(2017)粤5303刑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陈某1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03刑初26号公诉机关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1,女,1984年6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云浮市云安区。2016年8月5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行政拘留,2016年8月20日被云浮市公安局云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浮市第一看守所。监护人陈某6,系被告人陈某1父亲,住云浮市云安区。监护人李某某,系被告人陈某1母亲,住云浮市云安区。指定辩护人胡文,广东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以云安区检公诉刑诉〔201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1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1及其监护人陈某6、指定辩护人胡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5日下午,被告人陈某1因不满其前男友陈某2说其坏话,于是去到陈某2的住宅,通过爬围墙的方式进入院子内,用带备的一根木棍将厨房的玻璃窗打烂,后用木棍将一楼防盗门撬烂进入屋内并上到二楼,用随手找到的一根铁棍将屋内的液晶电视机、冰箱、洗衣机、笔记本电脑、液晶电脑、门窗等一批物品打烂后坐在客厅椅子上,随即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云浮市云安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的财物价值8189元。经肇庆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陈某1患“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对自己行为的辨认能力存在,但控制能力明显削弱,评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图照,价格认定结论书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1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处。被告人陈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作了供述,没有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陈某1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陈某1是在精神病发作时才毁坏了被害人的财物,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毁坏的财物价值为8189元,社会危害性较少。因此,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陈某1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5日下午,被告人陈某1因不满其前男友陈某2说其坏话,于是去到陈某2位于云安区的住宅,通过爬围墙的方式进入院子内,用带备的一根木棍将厨房的玻璃窗打烂,后用木棍将一楼防盗门撬烂进入屋内并上到二楼,用随手找到的一根铁棍将屋内的液晶电视机、冰箱、洗衣机、笔记本电脑、液晶电脑、门窗等一批物品打烂后坐在客厅椅子上,随即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云浮市云安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的财物价值8189元。经肇庆市第三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陈某1患“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对自己行为的辨认能力存在,但控制能力明显削弱,评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以上事实,有下列经法庭质证,能相互印证、相互吻合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陈某1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某2的陈述。3、证人陈某3、区某某、陈某4、陈某5、李某某、陈某6、陈某7的证言。4、现场勘验笔录、图照。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6、指认笔录。7、价格认定结论书。8、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9、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票、送货单、维修单、出院记录。10、行政处罚决定书。11、司法鉴定意见书。12、情况说明。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1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1犯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1是是在精神病发作时才毁坏了被害人的财物,毁坏的财物价值为8189元,社会危害性较少等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陈某1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处于发病期,辨认能力及控制能力削弱,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1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5日起至2017年6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志东人民陪审员 刘小红人民陪审员 刘燕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伟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