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1民初1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原告尚广婷与被告南京市浦口区吴平服装加工厂、吴代楼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广婷,南京市浦口区吴平服装加工厂,吴代楼,乔秀兰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苏01**民初1342号原告:尚广婷,女,1990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委托代理人:薛昇,江苏天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市浦口区吴平服装加工厂(下称吴平服装加工厂),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星甸街道石桥社区**组。经营者:吴平,男,198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被告:吴代楼,男,1962年6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被告:乔秀兰,女,1965年10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原告尚广婷诉被告吴平服装加工厂、吴代楼、乔秀兰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维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广婷的诉讼代理人薛昇、被告吴代楼、乔秀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平服装加工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广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吴平服装加工厂给付工资13420元,被告吴代楼、乔秀兰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到被告吴平服装加工厂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交纳社会保险。2017年1月23日,吴平服装加工厂的负责人吴平突然出走,原告的工资至今未付。同年1月26日,原告到星甸劳动所投诉,被告吴代楼、乔秀兰表示愿意承担连带责任,但至今仍未支付工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吴平服装加工厂未答辩。被告吴代楼、乔秀兰辩称,同意偿还拖欠的工资,但目前经济困难,暂时无力给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原告到被告吴平服装加工厂工作,工作岗位为操作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吴平服装加工厂拖欠原告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工资13420元。被告吴代楼、乔秀兰作为担保人,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7年2月3日,原告向南京市浦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7年2月10日以宁浦劳人仲止(2017)67-91号仲裁决定书裁决:对朱代珍等25人诉南京市浦口区吴平服装加工厂、吴代楼、乔秀兰工资争议一案依法终止审查。另查明,被告吴代楼、乔秀兰系吴平服装加工厂经营者吴平的父母。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决定书、欠条、工资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原告诉请被告吴平服装加工厂支付工资13420元,本院认为被告吴平服装加工厂拖欠原告工资,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吴代楼、乔秀兰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吴代楼、乔秀兰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自愿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市浦口区吴平服装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尚广婷工资13420元。二、被告吴代楼、乔秀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黄 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蒋德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