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23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梁明汉与广西创思达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明汉,广西创思达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3民初239号原告:梁明汉,男,195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委托代理人:王腾顺,广西博白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广西创思达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航二路12号俊园小区1-60(在博白县文地镇文地街设有办事处)。法定代表人:李锡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雪,男,198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项目负责人,住广西博白县。原告梁明汉诉被告广西创思达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占洪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桂兰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明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腾顺,被告广西创思达房地产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明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6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无效;二、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人民币28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明知原告梁明汉是没有施工资质的农村个体建筑户,与2016年6月15日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合同是被告预先制作的格式合同。该合同约定在被告监督管理下,原告负责创思达.文地商住中心8栋的土建工程施工。合同签定后,2016年7月14日,被告通知原告7月16日开工,原告按期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在大楼主体工程未开工前,首先做一些基础性的准备工作(如门卫值班室、临时厕所、施工道、围挡等)。然后开始建设消防水池工程,在建设池底和池四周墙体时,铺设好钢筋后都经被告工程技术人员、施工监管人员前来检验合格后才浇筑水泥的。10月14日,绑扎钢筋完成,准备安装池顶外围模板,由于外围剪力墙需要抽水、回填土才能安装,原告曾多次口头和电话联系被告在沟通过程中,被告于2016年10月18日提出停工到2016年10月31日,原告因工期不够,不接受停工并要求被告进材料、回填和抽水以便继续施工,被告一直不予处理,最终导致原告无法施工,合同也无法继续履行。因被告造成误工自2016年10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本案起诉时止误工95天,每天每人200元计算2人,误工损失38000元。原告按合同约定,自2016年5月13日至7月22日分四次向被告交付了保证金人民币共28万元。原告已完成了主体工程开工前期基础性的建设和消防池除顶部外的施工项目,工程款结算为款90314元。其中部分项目项双方己签字确认,被告应支付工程款给原告,但被告没有支付。另外,不能施工造成原告购买施工必用的方木木板差价损失30000元,原告自有方木木板损失20000元,脚手架等损失5000元,租钢管费用损失6000元,进场、退场运输费25500元。来回工人车船费6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又因被告在履行合同中违约致使合同无法履行,造成原告损失,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归还保证金及结清和支付工程款,赔偿原告进场费、退场费、材料损失费等,被告拒绝原告请求,原告先后两次费、退场费、材料损失费等,被告拒绝原告请求,原告先后两次向被告邮寄工程联系单均被退回。2016年12月13日被告口头通知原告在2016年12月18日前退场,但并没有退回保证金和结算支付工程款和材料损失及支付进场、退场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梁明汗的身份证,证明梁明汗的身份情况;租金2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企业信息情况;租金3建设工程土建施工承包合同书,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该份合同书,原告承包了创思达文地商住中心B栋土建工程项目的事实;证据4履约保证金收据、业务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原告依约缴交了履约保证金28万元的事实;证据5工程结算单、文地商住中心B栋时工签录单、工程量结算单,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证据6施工进场通知,证明原告按通知准时进场施工;证据7合同条款变更通知,证明被告自行变更有关合同条款由原告的商品房18层改为商住7层,并告知原告的事实;证据8被告给原告的工程联系单,证明被告没有支付原告已经完成前期工作的工程款,也不抽水回填消防池四周的泥土,使原告无法施工,企图把责任推给原告的事实;证据9原告两次寄给被告的工程联系单和快递回单,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尽快将消防池四周的水抽干和回填土,以便原告正常施工,告知被告延误施工造成的损失将由被告承担,但是该两份工程联系单均被退回;证据10原告给文地镇政府的申请书,证明把原告、被告签订合同前后及施工发生纠纷的详细情况实事求是向政府反映,要求政府调处的事实;证据11租钢管费、方木木板差价损失证明、进场运输费收据,证明原告的租金和材料损失费,进场时运送机器材料的费用以及撤场时会产生同样的损失的事实;证据12损失明细无票清单说明,证明原告因无票据证明的损失作出说明,证据13考勤登记表,证明原告工人做工的记录,被告没有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事实;证据14劳文棠等六位证人证言及身份证,证明原告所施工建设消防池底部和四周墙体铺设钢筋后经被告检验合格才浇筑水泥的事实;证据15录音记录,证明原、被告发生矛盾后被告不是如何与原告协商解决好矛盾,而是简单的要求原告撤场、停工、造成的一切损失应由被告负担。被告广西创思达房地产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请求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6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无效是不合理的,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经过协商签订的,是合法有效的。如果原告认为无效应该早点提出异议,不应该是履行合同后才提出异议。二、原告没有作出合格的产品给被告,产生的后续费用及误工费与被告无关,纯属无意义的费用。现在的工程进度没有达到实际工程款的条件,原告也没有交合格的工程给被告,所以被告不应该支付工程款给原告。三、责任在于原告,不在于被告,所以进场费和退场费与被告无关。四、责任在于原告,不在于被告,所以被告不同意返还保证金给原告。五、关于原告请求的材料费、车船费、租金没有法律事实依据,予以驳回。被告广西创思达房地产有限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证明原告提供的合同与被告的符合;证据2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证明被告是正规的设计单位;证据3建设工程勘察合同,证明被告是正规的勘察单位;证据4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被告是经过工商注册;证据5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法人身份与复印件符合;证据6项目的立项文件,证明项目的合法手续;证据7项目立项批文、节能登记文件,证明项目的合法手续;证据8梁明汗电话录音文件,证明李雪与梁明汗沟通内容真实;证据9文地老梁项目木工电话录音文件,证明李雪与梁明汗包工头沟通内容真实;证据10法人授权委托书,证明公司授权李雪项目事宜;证据11工程量结算单,证明公司与梁明汗工程量的确认;证据12已经付款梁明汗工程款,证明公司已经付部分款项;证据13文地司法所、调解说明,双方承包事宜通过政府沟通调解过;证据14工程联系单,证明公司已经下文件给梁明汗;证据15设计变更通知,证明原签订合同的设计院后变更设计院通知证明;证据16施工进场通知,证明公司通知梁明汗做好前项目的准备进场条件;证据17进场开工通知,证明通知梁明汗提交进场的施工方案及人员资料;证据18工地现场照片13张,证明梁明汗讲被告不回填土的事实;证据19梁明汗短信沟通2张,证明李雪手机与梁明汗有短信沟通事实;证据20梁明汗包工头铁工短信沟通2张,证明李雪手机与梁明汗包工头有短信沟通事实;证据21文地镇阮书记微信沟通2张,证明李雪就项目事宜与文地镇领导汇报此事;证据22梁明汗包工头木工电话录音文地司法所记录视频光盘1张,证明此光盘内容与李雪电话录音符合;证据23设计图纸基础3份,证明出于设计院设计。经开庭质证,被告广西创思达房地产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6-8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5文地商住中心B栋时工签录单、被告公司签订的工程结算单无异议;对另外一张90314元的工程结算单有异议,不在合同约定应结算的条件内,不予认可;对证据9的三性有异议,被告发给原告的联系单已经详细说明理由,所以原告发给被告的联系单是不符合事实的。原告没有确认签收被告的联系单,被告也没有签收原告发送的联系单;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在原告申请之前已经打过电话与政府汇报要求调解了;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损失的费用;对证据12不予认可;对证据13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供施工相关人员备案在被告的公司;对证据14原告没有提供相关人员的名单给被告公司备案,所以这些证人不属于被告公司的人员;这些证人证明的内容都是同一个意思的,证明的方向是一直,是不真实的;对证据15的录音是真实的,但是时间太久了,有些内容我不太记得了。且对书面的内容有异议,是原告按照自己的意愿书写的,存在出入。原告梁明汉对被告广西创思达房地产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3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去到这个住址是没有被告这个单位的;对证据5没有原件不予质证;对证据6-7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8-9与原告提供的录音是一致的,是真实的,但是文字记录与录音双方所说的意思有出入;对证据10-12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当时原告到场调解,但是被告没有到场调解,被告是没有意愿调解的;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5-1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多次要求更改设计,延误原告的进场施工时间;对证据17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1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只是提供被告填土的部分照片,填土的部分还没有填完,还有一部分没有填土的照片没有提供,是被告断章取义的;对证据1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1没办法证明与本案有关,也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施工时被告给原告的图纸是一致的;但是图纸没有盖章的。本院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因与本案有关联,且与本案的诉辩事由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亦作为本案事实的参考依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5日,原告梁明汉与被告广西创思达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一份,合同主要约定:按广西富盟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设计的施工图纸和有关技术文件的要求,由梁明汉负责创思达.文地商住中心8栋的土建工程施工;梁明汉向被告交纳履约保证金30万元。合同签订后,梁明汉实际缴纳保证金28万元给被告广西创思达房地产有限公司。其后原告按被告通知进场施工,陆续完成值班室、厕所、施工道、围挡等临时设施和消防水池部分工程的施工。2016年8月9日、2016年9月14日双方分别签订了承办内容为临时设施、基坑边坡支护两份工程量结算单,结算金额分别为7632元、15157元,签订结算单后被告广西创思达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3000元工程款。其后,“创思达.文地商住中心”项目工程建设因双方产生纠纷导致工程施工停工,经原告催收,被告广西创思达房地产有限公司未支付余下工程款,也未退还任何保证金给原告梁明汉。审理过程中,本案原告自愿撤回对工程款等费用的诉请,由其另行处理。另查明,被告广西创思达房地产有限公司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开发经营、土地开发等。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告梁明汉作为个人并无承建建设工程的资质,其与被告广西创思达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被告广西创思达房地产有限公司据该合同收取的保证金28万元应返还给原告梁明汉。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对工程款等费用的诉请,要求另行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梁明汉与被告广西创思达房地产有限公司2016年6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无效;二、被告博白县广西创思达房地产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280000元给原告梁明汉。案件受理费440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博白县广西创思达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808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占洪义二〇一五年××月××日书记员 王桂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