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5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杨某和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李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5民初228号原告杨某,男,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甘肃法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兰州市安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文忠,男,汉族,农行甘肃省分行营业部业务总监,住兰州市城关区。原告杨某诉被告李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文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转让协议;2、判令被告李某某返还转让费13441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8月30日,牟德林与中共甘肃省委党校后勤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省委党校)签订铺面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由牟德林承租省委党校位于兰州市安宁区健康路6号一号楼一层铺面,租赁期限为2014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2016年2月23日,杨某与李某某口头约定转让由李某某承租的涉诉房屋,并向李某某支付定金8000元。同年4月1日,杨某与牟德林签订承包协议和补充协议,该承包协议约定:承包期限为2016年4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月租金3718元,杨某交纳保证金15000元;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中约定,主管单位因教学或因公需要收回铺面,牟德林不承担杨某任何损失费用。2016年4月11日,李某某将涉诉房屋钥匙交给杨某,同年4月13日,杨某向李某某支付转让费17万元,至此,杨某共向李某某支付178000元(扣减房屋租金、押金、装修补偿后余款134410元)。李某某对此表示认可。同年7月22日,省委党校发出通知,要求杨某于7月27日前搬出租赁铺面,杨某认为李某某在明知省委党校要收回铺面的情况下给其转让铺面,故双方的转让协议无效,遂酿成纠纷。李某某对杨某向法庭出示的2016年4月1日牟德林与杨某签订的承包协议及补充协议、2016年4月13日至14日杨某给李某某支付转让费17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2014年8月30日省委党校与牟德林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2016年4月11日省委党校发给牟德林的通知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李某某辩称,一、双方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并履行完毕。二、本案不适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情势变更原则。1、情势变更的事实发生于合同成立之后,履行完毕之前,这是一个重要的时间要件;2、李某某与牟德林均履行了风险告知义务;3、合同约定“主管单位因教学或因公需要收回铺面,甲方不承担乙方的任何损失费”,杨某对此应有预见;4、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还有一个很重要的条件,情势变更后,如继续维持合同效力,则会对当事人显失公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杨某提交《通知》一份,省委党校于2016年4月11日给牟德林发出通知,告知牟德林务必于2016年7月31日前腾空铺面。证明李某某在明知省委党校要收回铺面的情况下给杨某转让铺面的事实。李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其从未收到以上《通知》,亦不知晓省委党校要收回铺面的情况。而杨某于2016年4月13日至14日给李某某支付转让费17万元的事实,足以说明双方在此之前对省委党校要收回铺面的情况均不知晓,且合同约定“主管单位因教学或因公需要收回铺面,甲方不承担乙方的任何损失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杨某提交《通知》一份,证明省委党校于2016年4月11日给牟德林发出通知,告知牟德林务必于2016年7月31日前腾空铺面。但杨某未能举证证明李某某在明知省委党校要收回铺面的情况下给其转让铺面的事实。故本院对李某某关于其从未收到以上《通知》,亦不知晓省委党校要收回铺面的情况,而杨某于2016年4月13日至14日给李某某支付转让费17万元的事实,足以说明双方在此之前对省委党校要收回铺面的情况均不知晓,且合同约定“主管单位因教学或因公需要收回铺面,甲方不承担乙方的任何损失费”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综上,本院对杨某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转让协议、判令李某某返还转让费13441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杨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88元,减半收取1494元(杨某预交),由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方在履行期限内拒不履行判决书的,权利方应当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视为放弃执行。审判员 林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鲁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