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0民初1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冉启斌与傅正龙马玉淑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启斌,马玉淑,傅正龙,曾化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0民初1290号原告:冉启斌,男,生于1972年9月17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千富,重庆市石柱县南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玉淑,女,生于1967年5月20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傅正龙,男,生于1965年2月26日,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曾化满,男,生于1962年3月30日,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从容,重庆市石柱县南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冉启斌与被告马玉淑、傅正龙、曾化满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文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谭奇开、谢兴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启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千富、被告傅正龙、被告曾化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从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玉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启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67000.00元及资金利息40080.00元(利息从2016年4月20日至2017年4月19日,之后的利息以167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计算,计息时间从2017年4月20日至借款付清时止),共计207080.00元。2、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因该纠纷产生的律师服务费12000.00元。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公告费。事实和理由:冉启斌与马玉淑于2016年4月20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1、冉启斌向马玉淑提供借款167000.00元;2、该借款资金利息为每月3%;3、借款期限为6个月;4、傅正龙、曾化满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因本合同纠纷产生的律师费、公告费、诉讼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借款合同》签订后,冉启斌按照约定向马玉淑提供了167000.00元借款。现马玉淑拖欠冉启斌借款本金167000.00元及资金利息40080.00元,该借款已经到期,冉启斌多次催收无果。被告马玉淑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和答辩意见。被告傅正龙辩称:马玉淑与傅正龙是夫妻关系,马玉淑与曾化满之妻是姐妹关系。傅正龙和马玉淑因开农家乐缺钱向冉启斌借款。冉启斌要求傅正龙找个公务员签字,傅正龙就找到曾化满请他在借款合同上签了字。傅正龙总共给了冉启斌四个月的利息,后因没有能力偿还就没有再给利息了。傅正龙认可借款事实,也承认偿还借款,但现在确实没有能力偿还,请求冉启斌在偿还时间上宽限一点。被告曾化满辩称:冉启斌与傅正龙、马玉淑的借款关系属实。曾化满是因为与马玉淑的亲戚关系才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的。傅正龙承诺的是借款由傅正龙和马玉淑自己偿还,与曾化满无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条》、《借款用途声明》、《担保承诺书》、《重庆黔江银座村镇银行对账单》、《法律事务委托代理合同》、《重庆增值税普通发票》、《民事裁定书》、《执行裁定书》、《重庆市石柱县人民法院保全结果和期限告知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4月20日,冉启斌(为甲方)与马玉淑(为乙方)、傅正龙(为丙方)、曾化满(为丙方)签订《借款合同》,载明:“一、借款用途:乙方向甲方所借款项仅用于合法的商业周转。二、借款金额和贷款期限:1、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67000.00元(大写壹拾陆万柒仟元整)。本合同项下借款由甲方给付到乙方指定的收款账户上为准,不另立据。2、借款期限:陆个月,乙方保证从2016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10月19日止,按本合同规定的利息偿还借款本金和借款利息。乙方所涉借款本金和借款利息逾期未按时归还甲方的余款,甲方有权向乙方和丙方限期追缴。三、借款利率和利息支付:1、利率按月利息3%计息,月利息5010.00元(大写:伍仟零壹拾元)。2、按月结息按月支付,按乙方收到款之日起计息,乙方应于每月20日将利息5010.00元给付甲方,不得逾期,不得拖欠。七、借款担保:乙方对本合同所涉借款本金和借款所产生的利息由丙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丙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至乙方将本合同所涉借款本金和借款所产生的利息向甲方结清为止。丙方自愿抛弃先诉抗辩权。原告冉启斌在《借款合同》出借人栏签字,被告马玉淑在《借款合同》借款人栏签字捺印,被告傅正龙、曾化满在《借款合同》但保人栏签字捺印。同日,马玉淑给冉启斌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冉启斌以现金出借的人民币167000.00元(大写:壹拾陆万柒仟元整)。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20日至2016年10月19日止,借款期限6个月。上述借款以款到借款人所提供的收款账户上开始计息,利率为月利息3%。利息为月结月清,月利息为人民币5010.00元。全部借款的本息于2016年10月19日前全部还清。若借款逾期,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至借款人将本借条所涉借款本息结清为止。还款应当按照先抵利息,再抵充本金的顺序来进行。双方约定本纠纷由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管辖。”马玉淑在《借条》借款人栏签字捺印,傅正龙、曾化满在《借条》担保人栏签字捺印。同日,马玉淑、傅正龙、曾化满签订《担保承诺书》载明:“冉启斌:兹马玉淑在冉启斌处贷的人民币现金167000.00元的个人贷款,本人自愿为马玉淑对此贷款的本金及利息的偿还由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如果马玉淑的贷款不能按时结付利息或按期归还,由我承担清偿贷款本息的连带责任。如一次不能全额清偿贷款本息,由我单位在本人的工资福利中扣收,归还贷款本息,本人决无异议。我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至马玉淑在你处所涉贷款本息向冉启斌结清为止。我自愿抛弃先诉抗辩权。”被告傅正龙、曾化满《担保承诺书》上担保人栏签字捺印。2016年4月20日,冉启斌支付马玉淑现金167000.00元,并通过重庆黔江银座村镇银行将167000.00元转账存款至马玉淑银行账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被告出具的《借条》、《担保承诺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即年利率24%),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本案傅正龙、曾化满应当对全部债务(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冉启斌要求马玉淑支付借款本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含法律服务费和诉讼保全费)并由傅正龙、曾化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傅正龙、曾化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玉淑追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冉启斌支付了四个月利息”的事实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马玉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玉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冉启斌偿还借款本金167000.00元及资金利息(以167000.00元为基数,以月利率2%为标准,从2016年4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马玉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冉启斌支付法律服务费12000.00元;三、被告傅正龙、曾化满对被告马玉淑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傅正龙、曾化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玉淑追偿;五、驳回原告冉启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6.00元、诉讼保全费1770.00元,合计6176.00元,由被告马玉淑、傅正龙、曾化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文华人民陪审员 谭奇开人民陪审员 谢兴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谭 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