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303执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分行与被执行人陈某某银行卡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分行,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晋0303执32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分行。法定代表人:常某,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中国工商银行阳泉西城支行职工。被执行人陈某某,男,1970年10月4日生,汉族,山西省平定县人,北京铁路局石家庄货运中心白羊墅营业部乱流网点职工,住本市矿区。上列当事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作出的(2016)晋0303民初442号民事调解书业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陈某某应归还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分行欠款本息合计232125.37元(于2016年6月30日前归还40000元,剩余部分2016年9月30日前全部归还)。由于义务人未能主动履行,权利人于2016年10月13日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陈某某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督促执行未果。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查明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无存款,名下无证券、车辆、房产登记信息,仅有工资可供执行,已被本院冻结,暂不具备一次性履行义务的能力。在此期间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并认可本院已穷尽对被执行人之财产调查措施,同意延期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2016)晋0303执328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调解书及本裁定书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贾建军执行员 赵俊峰执行员 孙瑞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 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