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22民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溪县支行与戴爱云、张友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溪县支行,戴爱云,张友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22民初9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溪县支行。住所地泸溪县。负责人:刘卫军,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男,系原告职员,住泸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字,男,系原告职员,住泸溪县。被告:戴爱云,女,住泸溪县。被告:张友勇,男,住泸溪县,系被告戴爱云之夫。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溪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农业银行泸溪县支行)与被告戴爱云、张友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印家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1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认为,原告就涉案借款已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实现过担保物权,本院以原告与前诉相同的当事人、相同的诉讼标的、相同的诉讼请求向本院另行提起诉讼,构成重复起诉为由,裁定驳回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泸溪县支行的起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泸溪县支行对本院(2017)湘3122民初91号民事裁定不服提起上诉。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院(2015)泸民特字第1号裁定书系债权人提起的确认担保物权的诉讼,而本案系债权人就主债权对债务人提起的主合同借款纠纷,二个案件诉讼标的不一、诉讼请求不同,不构成重复诉讼,裁定撤销本院(2017)湘3122民初9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进行审理。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对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泸溪县支行负责人刘卫军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李景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友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爱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泸溪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799047.27元及利息(利息按规定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9日,被告戴爱云从原告贷款800000元,贷款期限至2015年3月13日,两被告用私有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作抵押担保并在当地房管和土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贷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至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799047.27元及应付利息,故诉至法院。被告戴爱云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张友勇辩称,欠钱是事实。目前没有能力偿还。会想办法慢慢偿还的。被告张友勇未提供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戴爱云未到庭,应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和本院调取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张友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借款借据、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房地产抵押清单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调取证据(2015)泸民特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系合法生效法律文书,属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被告戴爱云与被告张友勇系夫妻。2014年3月14日,被告戴爱云以生产经营周转用途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泸溪县支行申请借款,双方签订了编号为ABC(2013)5001《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为人民币80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3月13日至2015年3月13日止,按月结息,借款期限内执行年利率8.4%,逾期按年利率12.6%计息,对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二被告用其坐落于泸溪县××镇×××路自有房产(房屋产权证号为泸房权证××镇字第××号、×××号,土地证为泸国用【2005】字第××号)作抵押担保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年3月19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泸溪县支行向被告戴爱云指定的银行账户打款800000元,被告戴爱云在借款凭证上签名确认。借款期满后,二被告已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泸溪县支行支付了借款期限内的应付利息及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后,截至2015年3月13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99047.27元及逾期还款应付利息。原告曾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要求依法处置属于二被告所有的为涉案借款用作担保抵押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本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5)泸民特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对两被告为涉案借款用作担保抵押的房屋和土地使用权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变价,原告对变价所得在担保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现因该债务未得到清偿,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戴爱云与被告张友勇以其共有的房地产为被告戴爱云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泸溪县支行借款作抵押担保并与之分别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与《最高额抵押合同》且在房管与土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告戴爱云负有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泸溪县支行偿还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戴爱云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向原告还清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义务并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鉴于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友勇也知道该借款用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此,被告张友勇对该笔借款本息同样负有偿还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泸溪县支行的上述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爱云、张友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溪县支行偿还所欠借款本金799047.27元及逾期还款应付利息(逾期还款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90元,减半收取5895元,由被告戴爱云、张友勇负担。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印家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林德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