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22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朱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刑初8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男,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沭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26日被逮捕。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7]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新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朱某甲醉酒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因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周,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保持安全车速,与对向行使且逆行的王某醉酒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坏、王某、马某甲受伤,王某送沭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甲驾车驶离现场,因车辆损坏无法行驶,遂弃车逃离现场。经鉴定,王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死亡,被告人朱某甲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59mg/100ml,王某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55mg/100ml。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朱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肇事后逃逸,其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朱某甲醉酒驾驶苏N×××××小型普通客车,沿沭阳县湖潼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与344省道交叉路口西侧约100M路段时,因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周、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保持安全车速,与对向行使且逆行的被害人王某醉酒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附载马某甲)相撞,致两车损坏、王某、马某甲受伤,王某送沭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后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朱某甲驾车驶离现场,因车辆损坏无法前行,遂弃车逃离现场。经沭阳县公安局法医室鉴定,被害人王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死亡。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朱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朱某甲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鉴定,被告人朱某甲送检的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59mg/100ml,王某送检的血样中酒精含量为155mg/100ml。被告人朱某甲的亲属就本案的民事赔偿事宜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给付义务,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朱某甲供述了其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的时间、地点、事故发生经过、后投案自首等事实,该供述得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和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被告人朱某甲对该起道路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证实了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朱某甲的归案情况。“有/无前科劣迹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朱某甲无前科劣迹;“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了被告人朱某甲的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行驶时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以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的亲属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 源人民陪审员 孙 伦人民陪审员 魏玉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馨书 记 员 卢光荣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