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321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何向忠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向忠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21刑初60号公诉机关朝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向忠,男,1976年8月2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朝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7日被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朝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3月7日被朝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朝阳县看守所。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朝县检公诉刑诉[201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向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广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向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02月08日17时许,在朝阳县柳城镇郭家村林某某家门前,因生活琐事,被告人何向忠与林某某发生争吵并厮打,厮打过程中何向忠用菜刀将林某某左手砍伤,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林某某左示、中指离断伤已构成重伤二级。2017年2月27日何向忠到朝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经过本院调解,被告人何向忠赔偿被害人林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6万元,并得到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向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投案情况说明,被害人林某某陈述,证人白某某、王某某、姜某某等人证言,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诊断书,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开庭质证,证据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向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何向忠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会对其居住的社区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向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凤芹代理审判员 汪亚楠人民陪审员 赵晓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于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