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02民初1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黎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02民初1200号原告:黎某,男,1960年7月13日生,住盐城市亭湖区。委托代理人:陈瑞岭,盐城市建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女,1961年4月25日生,住盐城市亭湖区。原告黎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碧蓉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瑞岭、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某诉称: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并生有一女。婚后夫妻感情尚好,直至2014年双方因原告为被告父母家析产一事提了一些正确的建议而产生矛盾,且被告怀疑原告与其嫂子关系暧昧,致夫妻间相处不睦。2014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互不干涉协议,并分居至今,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陈某辩称:我与原告婚后三十年来感情一直很好,原告对我特别好,是个好丈夫,直至2013年底我哥哥患脑溢血,被告在照料我哥哥时与我嫂子关系暧昧,此后对我的态度才不好的;另原告认为我父母亲对财产分配不均,和我产生矛盾。原告所说的协议是我一气之下写了想刺激原告回心转意的,我认为我们的感情还没有到破裂的程度,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4、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一女,取名黎某1。婚后原、被告感情较好。2014年后因被告怀疑原告与其嫂子有不正当关系且原告对被告父母财产分配事宜有异议,双方产生矛盾,并于同年11月分居。2017年3月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组织调解,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在婚后三十年的共同生活中感情一直较好,自2014年双方因被告认为原告有外遇及对被告父母财产分配事宜有分歧等问题发生矛盾,且互相间缺少沟通交流,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双方对此均有一定责任,但尚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生活中加强信任,彼此多关心、多交流,互谅互让,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夫妻还是能够重归于好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黎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黎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杨碧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卞 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