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84民初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凌远接与刘永华、李艳玲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远接,刘永华,李艳玲,吴朝峰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284民初700号原告凌远接,男,汉族,1980年12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信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创彬,男,系广东泰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念,女,系广东泰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永华,男,汉族,1971年9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四会市城中区。被告李艳玲,女,汉族,1975年3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四会市。被告吴朝峰,男,汉族,1972年10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四会市。原告凌远接诉被告刘永华、李艳玲、吴朝峰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诉称:2013年12月9日,原告凌远接经肇庆四会大沙本地人李向荣(系被告吴朝峰亲戚)介绍,以360000元人民币依法受让两被告吴朝峰、李艳玲位于肇庆××沙镇南江工业园生活区第XX号之1A(一)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交易款项当日交清,当日到四会市公证处办理委托公证。同��一起交易的还有吴朝峰大姐转让给原告凌远接妻弟的另一块土地使用权,两块地是相互联接在一起的。上述该肇庆××沙镇南江工业园生活区第XX号之1A(一)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自双方交易完毕后,即属于原告拥有合法使用权利的私有财产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当时根据四会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对于单纯是土地交易的不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规定要建筑一层以上建筑物才可以办理变更登记。原告在受让该地后,一直控制使用该地块,于2015年开始建筑楼房,在整个建设过程中,关于工程的签约、管理、雇工工资支付及施工监管,涉及建设的税费、管理规费等全部由原告缴纳。建好三层主体后,原告于2016年9月8日向四会市国土管理部门递交申请材料,四会市国土管理部门于当天接收材料并进行核准登记该变更户名申请,经过审理四会市国土管理部门已经于2016年11月作出批复。2017年3月7日在打印新的土地使用权证过程中,管理部门发现该地被法院查封。原告立即到土地管理部门查询,才得知该地于2016年9月26日被查封。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的通知》第九条规定,上述涉案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合法使用权利人为原告,任何人不得侵害。对于上述地块新建筑的楼房,其所有权人为原告。据此,请求判决:1、确认四国用(2004)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合法使用权人为原告;2、确认四国用(2004)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上建筑的楼房的所有权人为原告;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递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凌远接的身份情况。2、(2016)粤1284民初190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涉案的裁定书。该裁定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诉讼保全的标的物属于原告,不属于吴朝峰。3、房屋、水、电费(专用)收据,证明在2013年12月9日吴朝峰已经将四国用(2004)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凌远接。4、四国用(2004)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明涉案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基本信息。该地于2013年12月9日已经转让给原告。于2016年9月8日已经向四会市国土管理部门提出变更登记申请材料。5、公证书,证明涉案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已经于2013年12月9日已经转让给原告。并由吴朝峰、李艳玲到公证处出具公证委托材料给原告,由原告办理变更登记手续。6、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防雷工程合同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在2013年12月9日受让涉案地块后,已���实际占用该地块,并且投资在该地块建设好楼房。该上述合同中“吴朝峰”三个全部是异议人代为签署的。吴朝峰从没有到过上述部门办理手续,吴朝峰从没有交过任何合同及证书款项。吴朝峰从没有出现过上述手续的办理程序中。以上工程的行政许可,施工监督,现场管理,资金流水,人员洽谈等等全部是原告亲力亲为。7、不动产查看记录及现场照片,证明原告陪同国土管理部门到涉案地建设的房屋现场查看的情况。国土管理部门是根据2016年9月8日的申请材料依法进行的行政程序。当时各方尚未知悉土地被查封的情况。如果行政管理部门知道该地有权利瑕疵(如查封)是不能进行该程序的。8、纳税证明,发票,申报表,证明原告受让该地块已经依法依规办理了完税手续。9、白蚁防治合同书,白蚁防治项目证明书,建设工程承包责任书,防雷选址意见书,证明��项与证据六相同。10、防雷款项收据,防空费用发票,规划费刷卡记录,工程检测费发票,地形测量费用发票,评估费发票,专项基金收费收据,工程审图费,测量费用发票,证明事项与证据六相同。11、2016年9月8日变更申请书,面积确认书,不动产档案查询证明,证明2016年9月8日原告已经向四会市国土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转让。当时申请时根据四会市国土管理部门的要求,先行查询不动产登记,以确定是否存在权利瑕疵。当天查询记录是没有查封的。12、四会市国土部门文件,证明四会市国土管理部门根据2016年9月8日申请资料,已经作出批复同意。涉案裁定书是在2016年9月26日作出的。该裁定书形成于国土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理程序过程中,依法不成立,不具备法律效力。13、2017年3月7日不动产查询证明,证明原告2017年3月7日与国土管理部门查看建筑物后,在办理后续手续过程中,从窗口人员处得知该地存在权利瑕疵,立即去查询得知的情况。14、吴朝峰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证明吴朝峰的身份基本信息。该材料是吴朝峰于2013年12月9日复制来的。15、中介人李向荣身份证,证明当时的中介人的真实情况。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为物权确认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26条规定:“审判机构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发现已经被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中止审理;当事人诉请确权的财产被执行局处置的,应当撤销确权案件;在执行局查封、扣押、冻结后确权的,应当撤销确权判决或者调解书”,故不管原告方要求确权的标的物何时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法院均不得另行确权。原告请求确权的土地登记在两被告吴朝峰、李艳玲���下,在本案受理前已经被本院(2016)粤1284民初190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查封,目前仍处于被查封状态。原告作为(2016)粤1284民初1904号案的案外人对被查封标的物主张实体权利,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救济。即另行通过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解决,而不能依普通民事案件进行确权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2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凌远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院退回原告凌远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智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