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11民初10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株洲湘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易利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株洲湘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易利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11民初1006号原告株洲湘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株洲市长江北路。法定代表人王怡骅,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卫,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代为放弃、承认、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和解、调解,代为签收相关法律文书等。被告易利芳。原告株洲湘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湘银公司)与被告易利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欧建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文斯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湘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利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湘银公司诉称:2011年6月25日湘银公司与株洲市湘银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株洲湘银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同时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易利芳系该小区一期7栋202号房屋的业主,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被告易利芳一直未缴纳物业管理费。截止至2015年4月15日止,被告已欠缴46个月的物业费,共计人民币2121.6元,依照合同约定,被告自逾期之日起应按日千分之三缴纳滞纳金,现原告自愿将该滞纳金核减为2121.6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物业管理费2121.6元,滞纳金2121.6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243.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易利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陈述或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湘银公司系具有合法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2011年6月25日与株洲市湘银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株洲湘银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同时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易利芳系该小区一期7栋202号房屋的业主,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被告易利芳一直未缴纳物业服务费。截止至2015年4月15日止,被告已欠缴46个月的物业费,共计人民币2121.6元(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是按照每平方0.5元/月进行收费;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15日是按照每平米0.6/月进行收费)。双方因交费产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湘银公司对其起诉时所请求的滞纳金部分,已表明自愿放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株洲湘银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费欠费催缴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本案中,株洲湘银小区业主委员会与湘银公司订立的《株洲湘银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上述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依约交纳相应的服务费用,对于原告湘银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易利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株洲湘银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自2011年7月1日至2015年4月15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共计人民币2121.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本案被告易利芳全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欧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文斯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未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