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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7民初109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马飞与被告临沂市兰田路桥有限公司、临沂市兰田路桥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阿洛巴巴、陈智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飞,临沂市蓝田路桥有限公司,临沂市蓝田路桥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阿洛巴巴,陈智利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10934号原告:马飞。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梅,井研县马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临沂市蓝田路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解文武。被告:临沂市蓝田路桥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负责人:柏建招。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若明,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阿洛巴巴。被告:陈智利。原告马飞与被告临沂市兰田路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田公司)、临沂市兰田路桥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兰田分公司)、阿洛巴巴、陈智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梅、被告兰田公司、兰田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若明、被告陈智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洛巴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400026.4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3月开始在被告兰田公司、兰田分公司承建的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美姑县省道103线C标段务工。2016年4月26日下午14时15分,原告在施工时,被滚动的桩基钢筋笼子拖进后又被甩出摔倒在地上而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美姑县人民医院急救,于2016年4月27日转入井研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5月4日后转院至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5月16日,又再次转院至井研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5月24日出院。2016年9月5日,原告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9级伤残。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兰田公司、兰田分公司辩称,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的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医疗费已经报销部分应当扣除。对于误工费和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护理的天数不清楚。对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交通费需要实际发生的票据来佐证。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用予以认可。被告陈智利辩称,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兰田公司、兰田分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了没有资格的个人阿洛巴巴,被告兰田公司、兰田分公司应对原告的受伤负责。原告系被告阿洛巴巴雇请并安排到涉案工程的施工员,其工资也由阿洛巴巴支付,同时,被告陈智利与被告阿洛巴巴签订的合同证明发生安全事故超过1万元,全部由被告阿洛巴巴负责,因此,被告陈智利不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阿洛巴巴未到庭,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兰田公司承建了四川凉山彝族自治州美姑县省道103县C标段的工程项目。2015年4月20日,被告阿洛巴巴与被告兰田公司授权的负责人江平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项目标段省道103线C标段路基施工工程分包给自然人被告阿洛巴巴。2016年1月3日,阿洛巴巴、阿洛巫沙(甲方)与陈智利、程树银(乙方)补签《协议》约定:上述工程的改建过程,由陈智利、程树银负责施工,并由陈智利与路桥公司按照阿洛巴巴与兰田公司的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直接进行结算后,向阿洛巴巴支付一定比例的款项。该《协议》同时约定,甲方安排施工人员1名,安全员1名,由甲方负责工资。结合该《协议》、询问笔录及施工队农民工工资表等证据,本院认定原告马飞由被告阿落巴巴雇请并安排至该工地从事施工工作。2016年4月26日下午14时15分,原告在施工时,被滚动的桩基钢筋笼子拖进后又被甩出摔倒在地上而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美姑新区医院治疗急救,于2016年4月27日转入井研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5月4日,后转院至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5月16日,又再次转院至井研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5月24日出院,原告共计住院30天。2016年5月16日,四川省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为:1、颈3椎右侧椎板骨折伴滑脱;2、颈7椎体压缩性骨折;3、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4、寰枢关节半脱位。出院遗嘱:1、适当卧床休息3个月……。2016年5月24日,井研县中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出院遗嘱为:……;适当卧床休息3个月……。2016年9月5日,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2017年3月6日,四川华西法医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马飞颈椎损伤后遗颈部活动功能障碍属九级伤残。2016年8月7日,被告阿洛巴巴、陈智利、案外人程树银出具《承诺书》,承诺项目部工资及机械费用打卡到被告陈智利账户,到账后马上付清,并保证班组及机械老板决不闹事,之后一切与项目部无关。各被告对于住院天数、住院费、鉴定费均予以认可;原告马飞有三个被扶养人,包括其父母及其子,其父母的扶养义务人仅有原告马飞一人。以上事实有《协议》、询问笔录、施工队农民工工资表、出院记录、出院病情证明书、医药费票据、《承诺书》、司法鉴定意见、《内部承包合同》、《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记录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阿洛巴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对原告陈述及举证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系被告阿洛巴巴招用并安排至涉案工程从事施工员工作,并由其发放劳务报酬,被告阿洛巴巴系原告雇主。原告在从事施工工作中受伤,其雇主被告阿洛巴巴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兰田公司明知接受分包的被告阿洛巴巴不具有施工资质,故其与被告阿洛巴巴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然阿洛巴巴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陈智利,但原告并非由陈智利雇请,陈智利并非原告的雇主,因此,被告陈智利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责任。对于被告兰田分公司,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兰田分公司与本案之间存在法律上相关性,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兰田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阿洛巴巴、陈智利分别与案外人阿洛巫沙、程树银之间法律关系不是本案审理范围,被告阿洛巴巴可在其承担责任后按照相互之间法律关系另案主张。关于原告损失的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用75915.02元,有相应票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出院医嘱,并参照2015年四川省建筑业平均工资41357元,本院确认误工费为13596.82元(41357元/年÷365天×120天);3.护理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伤情,参照本地护工一般收入水平每天80元的标准,确认护理费为2400元(30天×8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伤情,参照本地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20元/天×30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然为农村居民,但其主要收入来源于进城务工,因此,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定残前一日的年龄,参照2015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205元,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104820元(26205/年×20年×20%);6.被扶养人生活费,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父母及子女的年龄、户籍地或经常居住地,参照四川省上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251元,本院确认原告之父马德全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3303.6元[9251元/年×18年×0.2人];原告之母陈雪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9603.2[9251元/年×16年×0.2人];原告之子马昱扬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5153.8元[9251元/年×19年×0.2人];7.鉴定费,结合鉴定费票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为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上述各项合计296892.44元。营养费,因无医嘱等证据证明确需加强营养,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受伤系施工现场经机械事故受伤,不存在他人非法侵害的情形,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阿洛巴巴于本院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飞296892.44元;二、被告临沂市兰田路桥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马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阿洛巴巴、临沂市兰田路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楠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傅 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