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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1民初1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邱久东与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天津和平路分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久东,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天津和平路分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1民初1508号原告:邱久东,男,198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东辽县。被告: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天津和平路分店,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和平路119号万达商业广场二层、三层及地下一层。负责人:ShaneJoneBourk,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丽丽,女,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天津和平路分店职员。原告邱久东与被告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天津和平路分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久东、被告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天津和平路分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邱久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退还货款5元;2、依照《食品安全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6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钱江牌香脆萝卜一袋,单价5元。原告购买后发现商品内有异物存在,原告不能食用,导致货款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天津和平路分店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1.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销售有异物的商品;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00元没有法律依据,赔偿应以发生实际损失为前提,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因其使用商品收到损害,即便涉案商品存在异物,被告也无需承担惩罚性赔偿金。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天津和平路分店销货机打小票、涉案商品实物及照片,被告提交了南市街市场监管所投诉进展情况反馈表、原告与涉案商品生产厂家杭州萧山钱江蔬菜食品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微信截屏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被告所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6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钱江牌香脆萝卜一袋,单价5元。本案涉诉商品香脆萝卜包装完好,包装内存在异物头发一根。对于原告提交销货机打小票、涉案商品实物及照片等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不认可,从小票来看原告确实在被告处购买了香脆萝卜一袋,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机打小票项下的产品就是涉案商品,商品条码是全国统一的,不具有唯一性。经审查,因原告提供的销货机打小票、涉案商品实物及照片相对应,且被告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对于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全部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南市街市场监管所投诉进展情况反馈表、原告与涉案商品生产厂家杭州萧山钱江蔬菜食品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微信截屏等证据,经审查,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虽未采用书面合同的形式加以确认,但已实际履行,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应当认定本案涉诉商品混有异物,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5元,并增加赔偿1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原告提供所涉商品实物不是被告销售的商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00元没有法律依据的抗辩意见,因被告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天津和平路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邱久东货款5元;二、原告邱久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天津和平路分店本案涉诉钱江牌香脆萝卜一袋;三、被告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天津和平路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邱久东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深圳沃尔玛百货零售有限公司天津和平路分店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左 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贾丽娜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六)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