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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702民初2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夏长清与松原市宁江区新城乡松江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长清,松原市宁江区新城乡松江村民委员会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02民初2223号原告:夏长清,女,1966年3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被告:松原市宁江区新城乡松江村民委员会,地址宁江区。负责人:刘玉民,主任。委托代理人:董焕成,松原市兴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夏长清诉被告松原市宁江区新城乡松江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松江村)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夏长清与松江村的委托代理人董焕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夏长清诉称:2007年松江村以建江北污水处理厂工程的名义征占村民土地167967平方米,而污水厂工程实际用地68912平方米,剩余99055平方米土地没有合法征地手续,其中含���夏长清土地2450平方米,一直由松江村圈占至今。故夏长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征地合同无效,松江村返还非法征用的土地2450平方米,恢复夏长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松江村辩称:松江村按照家庭劳动力数量分地,不满18周岁不分土地。松江村第二轮土地承包方案是按照第一轮土地承包大稳定、小调整的原则,村民83%选择小调整续签30年的承包方案。该方案已经实施16年,进行两次小调整,有很大一部分村民以这种方式有偿交回土地。本案村民与松江村签订的合同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有偿收回合同系系有效的。虽然涉案土地有偿收回,但是未改变土地的性质,且双方签订的合同已进行公证处公证。有偿收回的土地已经记入土地台账,准备第三次小调整分配给年满18周岁的村民。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松江村二轮土地承包方案。经审理查明:夏长清是松江村的村民,夏长清在松江村第二轮土地承包中分得半份土地即2450平方米。2007年10月14日夏长清在关于永久征地补偿标准的征求意见书上签字。2007年10月8日夏长清在征地协议上签字。《征地协议书》约定:一、根据土地法的规定,征地款中安置补助费、地上物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应付给被征地人。由于松江村第二轮土地承包办法是按劳动力分配承包地,以大稳定、小调整为原则因此确定安置补助费按劳动力支付,即每整份劳动力土地付给安置费13万元,每半分劳动力土地分给安置费6.5万元,每半分的半分劳动力付给安置费3.25万元。2007年10月22日夏长清与松江村到松原市松江公证处对《关于永久征地补偿标准的征求意见书》和《征地协议书》办理公证书。松江村给夏长清征地安置费6.5万元。2008年8月14日吉林省国土资源厅给松原市人民政府下发关于松原市排水公司污水处理工程项目用地的批复,该批复载明:同意你市将农村集体农用地7.5326公顷(其中耕地6.8739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办理征地手续,划拨给松原市排水公司,用于污水处理工程项目建设。松原市排水公司在建设污水处理工程时没有占用夏长清承包的土地。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陈述、征地协议书、关于永久征地补偿标准的征求意见书、公证书、剩余土地面积明细答复意见、污水处理厂征地剩余土地面积明细。本院认为:松原市排水公司污水处理项目用地的征地主体应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松江村作为土地的发包方并不具有征地的主体资格。2007年松江村与夏长清签订征地协议书,松江村抗辩该征地协议书是夏长清自愿有偿交回土地承包经营权,而松江村���提供证据证明夏长清有偿交回土地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故松江村与夏长清签订征地协议书违反农村土地承包法是无效的。松江村共计征地为16万余平方米,吉林省国土资源厅的批准松原市排水公司在污水处理工程项目建设只使用6.8739公顷土地,且松原市排水公司污水处理项目未占用夏长清的承包的土地,故松江村应返还给夏长清承包土地2450平方米,夏长清应返还给松江村征地安置费6.5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夏长清与被告松原市宁江区新城乡松江村民委员会于2007年10月8日��订的征地协议书无效。被告松原市宁江区新城乡松江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夏长清承包土地2450平方米。原告夏长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被告松原市宁江区新城乡松江村民委员会征地安置费6.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 志 忠人民陪审员 刘佳��人民陪审员 辛  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洪 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