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执1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刘红芳、韩振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王蒙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2执1188号申请执行人刘红芳,女,197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申请执行人韩振,男,200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申请执行人韩从法,男,195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申请执行人张书花,女,1955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被执行人王蒙蒙,男,199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营业场所浙江省杭州市。原告刘红芳、韩振、韩从法、张书花与被告王蒙蒙、闫怀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的(2016)沪0112执118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定: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红芳、韩振、韩从法、张书花医疗费、误工费、衣物损失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120,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二、被告王蒙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红芳、韩振、韩从法、张书花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合计人民币1,317,296.96元(王蒙蒙已付原告的钱款110,000元已予抵扣);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366.31元,由四原告负担2,536.89元(四原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被告王蒙蒙负担8,829.42元。因义务人王蒙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权利人刘红芳、韩振、韩从法、张书花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向被执行人王蒙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王蒙蒙未履行赔付义务。执行中,本院通过有关部门查询了被执行人王蒙蒙的车辆、银行存款、房屋、股票等财产线索,目前本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王蒙蒙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执行中,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王蒙蒙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表示目前无法提供。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执行情况,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沪0112执1188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第二项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徐 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轶琨附:相关法律条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