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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4民初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寻乌县信合商贸有限公司与林小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寻乌县信合商贸有限公司,林小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4民初451号原告:寻乌县信合商贸有限公司。地址:寻乌县留车镇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全望,职务: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邝先金,职务:该公司副经理。住寻乌县。被告:林小明,男,197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寻乌县。原告寻乌县信合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小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寻乌县信合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邝先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小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寻乌县信合商贸有限公司向本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林小明支付原告寻乌县信合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618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林小明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林小明为生猪养殖,分别于2016年5月19日、5月27日、6月6日、6月16日四次向原告赊购生猪饲料货款16185元。被告林小明向原告赊购饲料时承诺,当批生猪出售时付清货款,所欠货款按月利率20‰计算。被告林小明在饲料销售单上签字确认收货。此后,被告林小明出售了养殖的生猪,但未偿还货款。被告林小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寻乌县信合商贸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营业执照复印件、饲料部销售单、林小明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证据是与书证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且相互佐证,被告林小明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查明,被告林小明于2016年5月19日、5月27日、6月6日、6月16日分别向原告寻乌县信合商贸有限公司赊购生猪饲料3191元、2334元、7560元、3100元,共计16185元。被告林小明分别在原告寻乌县信合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四张《寻乌信合商贸有限公司留车分公司饲料部销售单》上签字确认。赊购后,被告林小明至今未支付饲料款。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林小明是否应支付原告寻乌县信合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6185元。本案中,被告林小明在原告寻乌县信合商贸有限公司店赊购饲料,并在原告寻乌县信合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寻乌信合商贸有限公司留车分公司饲料部销售单》上签字确认,双方赊销饲料的行为是一种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予以履行。被告林小明赊购饲料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综上所述,原告寻乌县信合商贸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林小明偿还货款16185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小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小明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寻乌县信合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61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元,减半收取计102元,由被告林小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炎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侯乐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