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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8106民初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朱海涛与李磊、倪安群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安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海涛,李磊,倪安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6民初350号原告:朱海涛,男,1986年2月22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逊克农场场部嘉和小区。被告:李磊,男,1988年7月17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逊克农场场部嘉和小区。被告:倪安群,男,1987年3月23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逊克农场场部嘉和小区。原告朱海涛与被告李磊、倪安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磊、倪安群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海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磊、倪安群偿还原告朱海涛借款本金90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月利息0.02元自2017年2月14日计算利息至借款实际偿还时止);2、被告李磊、倪安群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8日,李磊从朱海涛处借款9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倪安群作为担保人签字担保。到还款日期,朱海涛多次找李磊索要借款,李磊以各种理由推托,朱海涛要求倪安群履行担保义务,倪安群拒绝履行。因此,朱海涛提起诉讼。被告李磊、倪安群未作答辩。原告朱海涛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示借条一份,旨在证明李磊在朱海涛处借款90000.00元,此笔借款由倪安群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被告李磊、倪安群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其对自已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朱海涛所提供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李磊、倪安群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8日,李磊从朱海涛处借款90000.00元,约定于2017年2月13日一次性偿还。倪安群为李磊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次日,李磊为朱海涛出具借条一份,倪安群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借条中注明:“如到期不还欠款由担保人偿还。逾期每天追加本金的1%元。”。倪安群与朱海涛未明确约定保证担保方式和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担保范围。借款期限届满后,李磊未偿还借款,倪安群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朱海涛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朱海涛与李磊订立的借款合同及朱海涛与倪安群订立的保证担保合同合法有效。李磊应按约定返还借款,其未按约定返还借款是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和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朱海涛要求李磊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李磊未按约定返还借款,作为保证人的倪安群应按约定或法律规定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因本案出借人与保证人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和对保证期间、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故保证人倪安群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和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朱海涛有权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倪安群承担保证责任。李磊、倪安群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行使答辩和质证等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对原告朱海涛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朱海涛借款90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90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17年2月14日起计付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倪安群对上述判决第一项债务与被告李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倪安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磊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00元,减半收取1025.00元,由被告李磊、倪安群共同负担。公告费390.00元,由被告李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员 李 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丽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