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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刑终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吴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6刑终168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男,1997年2月9日生于贵州省凯里市,汉族,初中文化,住凯里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当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凯里市看守所。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审理凯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4月7日作出(2017)黔2601刑初1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卷宗,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以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吴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定:2016年11月18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窜至凯里市腾飞网吧,发现该网吧112机位的被害人徐某睡着后,从其上衣荷包里盗得苹果6手机1部,随即离开网吧。当日10时许,吴某来到凯里市小十字一商场侧面唐细华经营的联通营业厅,谎称该手机屏幕损坏并以300元价格卖给唐细华。11月26日23时许,吴某又窜至凯里市步行街天使部落网吧寻找盗窃目标时被徐某发现扭送公安机关。经凯里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吴某盗窃得的苹果6手机价值3420元人民币。被盗苹果6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徐某。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凯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赃物已退还了受害人,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上诉人吴某以其是顺手牵羊,不是盗窃,盗窃手机已退还失主,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被害人不备,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对于其不构成盗窃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提出其有关量刑的上诉理由,一审法院在量刑时已作充分考量。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元忠审 判 员 刘万能审 判 员 张 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邓红霞书 记 员 杨文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