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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921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原告潘冬华诉被告王建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忻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定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冬华,王建国,忻州市亨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张顺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西省定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21民初195号原告潘冬华,男,汉族,1970年1月1日生,现居山西省太原市柏杨树北一街*号院**栋*单元**号,身份证号:1401031970********。(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阴永荣,女,山西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王建国,男,汉族,1971年6月20日生,现居山西省宁武县东寨镇三马营村四队**号,身份证号:142227197106202619.(未到庭)。被告忻州市亨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忻州市忻府区二十里铺大运路边。法定代表人:杨廷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石平,男,汉族,公司职工,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忻州市忻府区建设北路9号,法定代表人:王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立鹏,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襄支公司职工,一般代理。被告张顺娃,男,汉族,1965年4月10日生,山西省宁武县凤凰镇杨庄村人,农民,现居宁武县杨庄村50号身份证号:1426251965********。原告潘冬华诉被告王建国、忻州市亨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张跃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郭俊、郭晓霞组成合议庭,由张跃平主审,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职权追加挂车实际所有人张顺娃为被告,于2017年5月1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冬华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律师阴永荣到庭、被告王建国未到庭、被告忻州市亨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梁石平到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立鹏到庭、被告张顺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6年4月30日12时30分左右,被告一王建国驾驶的张顺娃乘坐的晋H463**、晋HM4**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台忻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定襄县蒋村高速路口时,与由西向东准备左转弯由潘冬华驾驶的李建平乘坐的车牌号为晋AGR3**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导致潘冬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定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建国承当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潘冬华承担次要责任,张顺娃、李建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潘冬华被送往定襄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后转入太原市中心医院进一步接受治疗。经诊断,潘冬华为左侧第2-8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创伤性湿肺、左侧锁骨骨折、头皮血肿挫裂伤、外伤性头痛头晕、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等症状。肇事车辆晋H463**、晋HM4**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经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原告潘冬华所受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被告的行为显然构成对原告的侵权,直接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及经济损失,医疗费26654.9元、护理费12120元、误工费132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1550元、残疾赔偿金1033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120.8元、鉴定费1500元、拖车服务费1500元、财产损失31930元,共计206018.7元,因我方负事故次要责任,赔偿款共为180231.09元。被告王建国未做答辩。被告忻州市亨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辩称:晋H463**、晋HM4**挂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我公司名下,但该车是山西省宁武县东寨镇南山村三十四排郭有军于2012年2月10日,以分期付款的形式购买的,车辆实际经营人是郭有军,发生交通事故时,郭有军仍未将购车款付清,因而未办理车辆过户变更登记。郭有军为车辆的实际控制人和经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使用分期付款的车辆出卖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及《侵权责任法》第4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我公司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提出的赔偿金额,医药费扣除20%的非医保部分给予赔偿;护理费和误工费需要原告提供是否为非农户的证据;伙食补助费30元/天;营养费15元/天;伤残赔偿金的鉴定机构是否有鉴定资质我们有异议;拖车费需要提供证据;我公司对该车定损为28960.7元;其他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30日12时30分左右,被告一王建国驾驶的张顺娃乘坐的晋H463**、晋HM4**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台忻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定襄县蒋村高速路口时,与由西向东准备左转弯由潘冬华驾驶的李建平乘坐的车牌号为晋AGR3**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导致潘冬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定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建国承当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潘冬华承担次要责任,张顺娃、李建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潘冬华被送往定襄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后转入太原市中心医院进一步接受治疗。经诊断,潘冬华为左侧第2-8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血气胸、创伤性湿肺、左侧锁骨骨折、头皮血肿挫裂伤、外伤性头痛头晕、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等症状。经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被鉴定人潘冬华胸部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另查明:晋H463**、晋HM4**挂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忻州市亨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名下,但该车是山西省宁武县东寨镇南山村三十四排郭有军于2012年2月10日,以分期付款的形式购买的,2015年9月郭有军将该车卖给被告人张顺娃,发生交通事故时,张顺娃仍未将购车款付清,因而未办理车辆过户变更登记,车辆的实际控制人和经营人是被告张顺娃。晋H463**、晋HM4**挂号半挂牵引车以忻州市亨祥汽车销售公司名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35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责任限额10万元)、不计免赔等险种,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的财产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山西省定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晋公交认字(2016)第0519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性准确,责任划分适当,原、被告均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建国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潘冬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晋H463**、晋HM4**挂车辆的实际车主是张顺娃,其挂靠于被告忻州市亨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告王建国为被告张顺娃雇佣的司机,因该车以忻州市亨祥汽车销售公司名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该保险公司有理赔责任。赔偿损失不足部分和不属于理赔范围的由被告郭有军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提出的指定修理厂与发票是名称不符,发票与我方定损不符,因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而原告提供的发票与汽车维修材料明细表相符,被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潘冬华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26582.46元,有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潘冬华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误工费13231元(101元/天×131天)。原告诉请的护理费12120元(101元/天×120),按居民服务业标准,住院伙食补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酌情支付1550元(50元/天×31天),营养费酌情支付1550(50元×31天),伤残赔偿金103312元(25828元×20年×20%)精神抚慰金认定5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120.8元,拖车服务费1500元,财产损失31930元,有国家税票予以证实,应予支持。综上原告潘冬华各项损失共计199396.26元。按照原告的损失先由交强险赔付、再由商业三者险赔偿的原则,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潘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潘冬华77396.26元。按照定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建国承当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潘冬华承担次要责任,王建国承担70﹪赔偿责任,潘冬华自己承担30﹪。被告应赔偿数为54177.38元。以上共计176177.38元。未获保险赔偿部分应由车辆实际所有人被告张顺娃进行赔偿,被告忻州市亨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潘冬华各项损失共计176177.38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4.26元,原告潘冬华负担1171.28元;被告张顺娃负担2732.98元,由被告忻州市亨祥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跃平人民陪审员  郭 俊人民陪审员  郭晓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石晓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