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3民初4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原告曹文与被告南京力鸿煤炭检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文,南京力鸿煤炭检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3民初4134号原告:曹文,男,汉族,1985年10月5日出生,住南京市栖霞区。委托代理人:方云,南京市栖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南京力鸿煤炭检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92593546163P,住所地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疏港路1号龙潭物流基地港城路5号。法定代表人:李向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傅俊波,江苏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文与被告南京力鸿煤炭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炭检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方云,被告煤炭检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俊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402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7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2016年5月9日,被告以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煤炭检测公司辩称,2016年4月起原告长期旷工,没有履行正常工作职责,被告以邮寄方式向原告送达《返岗上班通知书》,并通过短信、QQ方式多次通知其尽快恢复工作,但原告不予理睬,拒不履行正常工作职责。原告的行为构成旷工,被告以其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无需支付赔偿金。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无争议:2015年7月1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被告安排原告在采制样司机岗位从事司机兼采制样相关工作,原告岗位为常白班,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日休息。原告工作地点为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疏港路1号龙潭物流基地港城路5号及出差到各地业务作业点。2016年4月25日,被告以顺丰速运方式向原告邮寄送达《返岗上班通知书》,内容为:公司现通知你于2016年4月27日到公司上班,如果未按约定时间到岗或到岗不服从公司工作安排,公司将按照旷工行为进行处理。2016年4月28日,被告以短信和QQ方式向原告发出通知一份,内容为:你于2016年4月26日和4月27日各请病假1天,你应于4月28日到岗正常履行工作职责,但你并未到岗且未履行请假手续,现公司要求你于4月29日到岗补办4月28日的请假手续并正常执行工作安排,如你未到岗,公司将按旷工处理。2016年4月29日,被告再次以顺丰速运的方式向原告邮寄送达《返岗上班通知书》,内容为:你应于2016年4月29日到公司补办相应请假手续并履行正常工作职责,4月29日你未补办相应请假手续也未履行正常工作职责,却采取围堵公司生产车辆的极端手段扰乱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秩序,公司已做报警处理。现通知你于2016年5月3日到岗履行工作职责,如果未按约定时间到岗或到岗不服从公司工作安排,公司将按旷工行为进行处理。2016年5月3日,被告再次以短信和QQ方式向原告发出通知和派遣单一份,内容为:公司于2016年4月29日通知你于2016年5月3日到公司正常履行工作职责,你2016年5月3日到公司后仍未履行正常工作职责,公司现再安排你于2016年5月4日至2016年5月6日执行正常外出检验工作,如你本人拒不履行工作职责,公司将按旷工处理。2016年5月7日,经征询工会同意,被告作出《解除通知》,内容为:公司分别于2016年4月28日、4月29日和5月3日向你发送通知,要求你到岗履行正常工作职责,你不但拒绝履行工作职责,且分别于2016年4月29日和4月30日采取围堵公司生产车辆的极端手段扰乱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秩序,你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现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16年5月9日正式和你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以顺丰速运方式向原告邮寄送达《解除通知》。2016年5月25日,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立案受理原告仲裁申请,仲裁请求与诉讼请求一致,2016年7月11日,仲裁委作出宁开劳人仲案(2016)75号终止审理决定书,对曹文和煤炭检测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案件终止审理。后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北京华夏力鸿商品检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华夏力鸿公司)《员工手册》(试行版)第十一章奖惩与激励第46条第(三)款第2项规定,全年累计或连续旷工三日(含)以上者,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关系;第五章招聘管理制度第二十三条解聘管理第一条第(六)第2项之规定,对于旷工的员工,部门应在得知消息的当日通知人力资源部门,人力资源部门通过电话或短信的形式通知该员工当日旷工信息,了解其旷工的原因,并于该员工旷工第三日,提醒该员工连续旷工三日属严重违纪,公司将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员工旷工第四天,已符合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条件。《员工手册》(试行版)2015年8月3日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修订。原告在《员工手册签阅记录》上签名,认可详细了解《员工手册》(试行版)中的各项内容,并承诺遵守全部规定。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返岗上班通知书》、通知、派遣单,《解除通知》、顺丰速运回执单、短信和QQ通知打印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及回复、《员工手册》及签阅记录、会议记录、终止审理决定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证实。原被告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原告陈述,2016年1月起,原告根据被告通知到单位上班,没有通知就在家休息。被告提供的派遣单也可反映被告安排工作通过QQ和短信的方式通知。4月26日原告到中国医学科学院皮肤病医院看病,请病假一天,有请假申请单为证。4月28日原告继续到栖霞区××街道花园卫生院看病,医生建议休息三天。4月29日、5月3日原告均到单位上班。《解除通知》所写内容不是事实,原告不存在旷工行为。《员工手册签阅记录》的签名是原告本人所签,但原告并没有看过《员工手册》。对于通知工会函,原告并不知道被告有工会组织。被告认为,原告陈述不是事实,4月25日原告收到通知后于4月28日向被告提交了两张病假条,即4月26日和27日两天,4月28日被告再次发出通知要求原告4月29日到单位补交4月28日请假手续,原告没有补交。栖霞区××街道花园卫生院诊疗证明写明休息一天。4月29日、5月3日原告到单位不但没有正常履行工作职责,反而采取围堵的方式扰乱正常工作秩序,有单位报警记录为证。原告拒不到岗履行正常工作职责,被告根据上级公司北京华夏力鸿公司《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以原告连续旷工三日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合法。被告为北京华夏力鸿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原告提供《人民调解协议书》和《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6年5月20日达成了调解协议,双方仅对加班费、旷工进行调解,不包含违法解除赔偿金。被告认为,上述两份材料证明原被告双方纠纷已经解决,不存在任何纠纷。对上述争议事实及原告诉请,本院一并认定如下: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2016年4月起,被告先后四次通知原告,要求其到岗履行工作职责和履行请假手续,并告知原告相应的法律后果,但原告除提交4月26日、27日病假条之外,其余时间均未到岗履行正常工作职责,应视为旷工。原告的行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根据《员工手册》相关规定,以原告连续旷工三日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且程序合法,所依据的《员工手册》也经过了民主程序制定,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402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不知晓《员工手册》,因原告在《员工手册签阅记录》上签名并作出承诺,且原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