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24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夏迪枚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迪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4684号原告夏迪枚,男,1929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理人夏其良(系原告夏迪枚儿子),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黄丽媛,上海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负责人张家庆。委托代理人刘志,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迪枚与被告周燕峰、上海端羊机电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迪枚的委托代理人黄丽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周燕峰、上海端羊机电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迪枚诉称,2015年11月9日7时05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路进沪南公路东约300米处,驾驶员周燕峰驾驶牌号为沪J6XX**小型越野客车与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浦东交警支队)认定,驾驶员周燕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现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8,106.68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鉴定费5,85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63,46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保险不足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书面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由法院依法审查。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其公司同意承担保险责任。医疗费金额由法院核实,应扣除住院伙食费及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无异议。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均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9日7时5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路进沪南公路东约300米处,驾驶员周燕峰驾驶牌号为沪J6XX**小型越野客车与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浦东交警支队认定,驾驶员周燕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进行治疗。2016年8月9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夏迪枚之颅脑多发损伤(右侧颞枕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颞叶脑挫伤等)致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玖)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注:夏迪枚同时评定了XXX伤残和三期(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其精神三期和肢体三期不能直接累加计算,建议取其中高的期限来计算赔偿”。2016年8月11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夏迪枚之左侧第1-4肋骨骨折,构成十(拾)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注:夏迪枚同时评定了XXX伤残和三期(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其精神三期和肢体三期不能直接累加计算,建议取其中高的期限来计算赔偿”。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合计5,850元。又查明,沪J6XX**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及医疗费发票、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交强险保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另,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虽对原告主张的伤残系数提出异议,但是既未提出充分理由及相应证据,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异议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司法鉴��意见书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参考依据。本院确认本案原告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凭据,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核定原告医疗费总金额为48,106.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鉴定费5,850元、残疾赔偿金63,461.20元,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2,400元,本院酌情按每天30元,结合司法鉴定结论期限,支持1,8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4,8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费发票可以认定原告12天护理费为2,400元,结合原告伤情,上述期间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根据原告实际伤情,结合司法鉴定结论期限,对剩余48天的护理费,本院酌情按每天50元计算为2,400元,护理费合计为4,800元,原告该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按照原告伤残等级及原、被告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8,800元,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6、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7、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上述损失合计133,527.88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87,461.2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77,261.20元、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200元),余款46,066.68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80%即36,853.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夏迪枚87,461.2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夏迪枚36,853.34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7元(原告夏迪枚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夏迪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顾燕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