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81民初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尤军与赵建国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军,赵建国,曹俊伟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81民初606号原告:尤军,男,1965年8月3日出生,赫哲族,农民,住同江市。被告:赵建国,男,1968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同江市。第三人:曹俊伟,男,197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医生,住同江市。原告尤军与被告赵建国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军、被告赵建国、第三人曹俊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赵建国停止侵权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返还侵占原告96.5亩,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6年12月23日,赵建国通过发包方兴隆村同意将96.5亩承包地转让给曹俊伟21年,到第二轮承包期结束为止,双方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书》,发包方兴隆村同意转让并在合同上签字盖章,曹俊伟一直承包经营该地至2011年末,在2011年时,该地在兴隆村的土地台帐登记在曹俊伟名下,2012年1月16日,曹俊伟又将该地转让给尤军,双方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书》,该合同一式三份,双方各一份,发包方备案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承包经营至2016年春,2016年春耕生产时,被告赵建国擅自抢种该地,经原告与其多次协商未果,最后赵建国抢种收获了该地。赵建国的地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土地承包经营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土地96.5亩,并赔偿损失2万元。被告辩称:第一亩数不对,不是96.5亩;第二原告起诉我主体不对,原告不是从我手里包的地,不应该起诉我;第三审查第三人曹俊伟的身份,要求解除与第三人曹俊伟签署的合同。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曹俊伟与被告赵建国于2006年12月23日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书,合同书约定被告赵建国将自己在兴隆村在册的64.5亩土地长期转让给第三人曹俊伟,期限为21年,从2006年底到2027年,并约定了转让费用及国家优惠政策由曹俊伟所得、土地位置及四邻等内容,合同书经银川乡兴隆村村民委员会同意加盖了公章,时任村书记孟祥山签字,证人毛某出庭证实了转让经过,同时原告提供的银川乡兴隆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也证明了赵建国转让事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庭审中被告对该合同书上自己的签名提出异议,认为不是自己的签名,并认为合同书用纸不是当时兴隆村签订合同用纸,提出了对自己签名鉴定的请求,但在法庭规定的时间,被告赵建国未到佳木斯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选择鉴定机构,本院视为被告赵建国放弃鉴定权利。2012年1月16日原告尤军与第三人曹俊伟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书,约定将第三人在兴隆村土地96亩转让给原告尤军,其中64.5亩为赵建国地,转让期为2012年1月至2027年底,转让金额为190000元,同时约定了其他的权利和义务。合同书上是王淑兰代曹俊伟签字,庭上曹俊伟对此予以认可。庭审中,原告尤军提供了2012年以后领取直补和良种补贴的存折三份,证实了包括第三人曹俊伟将包括原赵建国64.5亩土地在内的96亩土地转给原告尤军并报村委会备案的事实。本院对第三人曹俊伟转让土地给尤军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认为与第三人曹俊伟所签订的合同不是庭审时原告所提供的合同,但仅提供了与第三人曹俊伟签订合同的复印件一份,且第三人曹俊伟对该合同不认可,要求对自己的签名进行鉴定,因被告赵建国无法提供原件,故无法进行鉴定,因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本院对被告赵建国提供的此份证据不予认定。被告赵建国认为与第三人曹俊伟所签订的转让合同不是真实的原件,提供了空白的文头为“同江××××乡兴隆村民委员会”用纸两份,因该证据仅为空白纸张(无内容),无法证明当时签订合同均使用该种纸张,本院对此证据不予认定。被告赵建国自认2016年耕种的涉案土地面积为64.5亩,本院对其自认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被告赵建国与第三人曹俊伟签订了《土地转让合同书》,将自己在兴隆村的土地64.5亩转让给第三人曹俊伟,上述转让方式的流转实为转包方式的土地流转,并经发包方盖章同意,即为已报发包方备案,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土地流转合同合法有效。第三人曹俊伟从被告赵建国手中转包土地后,在土地转包期限内,将土地再转让给尤军(实际上仍为转包方式的流转)并报发包方备案,符合法律规定,流转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赵建国2016年春强行耕种本案争议土地,无合法依据,抢种已转包给他人的土地,构成侵权,其被告主体适格,应承担侵权责任。对被告赵建国提出的要求调查第三人曹俊伟身份,认为其为非农户,不能作为转让合同的受让方,要求解除与第三人曹俊伟所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的辩称意见,因双方的转让合同实际上为转包合同,被告赵建国与发包方的土地承包关系并未改变,到期后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且该流转合同已经发包方同意备案并实际履行多年,第三人曹俊伟承包土地后没有改变土地性质和用途,已经实际耕种证明其具有农业经营能力,流转的期限没有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符合土地流转的基本原则,可以作为土地流转的接受方接受土地,本院对被告赵建国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因原告尤军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赵建国侵占土地的面积为96.5亩,根据赵建国自认的2016年耕种争议土地的面积,应当认定被告赵建国侵占土地面积为64.5亩(小亩),原告实际损失以每亩150元计算为宜(小亩),合计为967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停止侵权返还所占的位于同江市银川乡兴隆村的尤军名下64.5亩(原为赵建国地,具体位置按照本院所认定的赵建国与曹俊伟土地转让合同书确定);被告赵建国赔偿原告尤军因侵权产生的损失9675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庆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景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