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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03民初1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夏志江与刘广岐、杨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志江,刘广岐,杨振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03民初1536号原告夏志江。委托代理人李少卿,河北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广岐。被告杨振华。原告夏志江诉被告刘广岐、杨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志江的委托代理人李少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广岐、杨振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夏志江诉称,2015年11月17日,被告刘广岐向我借款20000元,被告杨振华提供担保,我向被告支付借款后,被告为我出具借条。经多次向被告催要,拒不偿还借款,故诉请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广岐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利息,被告杨振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广岐、杨振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被告刘广岐向原告夏志江借款20000元,被告杨振华为其提供保证,并出具借款凭证。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9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款凭证及原告庭审陈述可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未偿还其借款,系违约,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逾期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杨振华作为担保人,原告要求被告杨振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广岐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夏志江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杨振华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刘广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王新宇审 判 员  张晓芳人民陪审员  石 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丽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