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终18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琴、刘真与济南市历下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原历下区人民政府拆迁办公室)、济南市历下区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琴,刘真,济南市历下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济南市历下区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公司,杨炳清,刘荣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18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琴,女,1941年5月6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太(系刘琴之子),男,1964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真,女,195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德智,山东瑞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倩,山东瑞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历下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中琦,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斌,山东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历下区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久文,国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炳清,女,1948年4月4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济南市。原审第三人:刘荣,女,195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济南历下区十亩园街*号楼*单元***号。上诉人刘琴、刘真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市历下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历下征收中心)、济南市历下区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历下开发公司)、杨炳清,第三人刘荣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4)历商初字第2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太,上诉人刘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德智,被上诉人历下征收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斌,被上诉人历下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久文,被上诉人杨炳清,原审第三人刘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琴、刘真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历商初字第2150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历下征收中心未经上诉人等其他共有人同意与安某某(刘某某代签)签订的《拆除房屋补偿协议》系无效协议。首先,涉案被拆迁房屋位于济南市历下区解放路街道办事处下河涯12号(变更成17号),系两上诉人的父亲刘承绪从其父亲刘莲处继承所得,刘承绪与安某某于1933年登记结婚,共生育四个子女,分别是刘琴、刘真、刘荣、刘某某。刘承绪于1966年8月11日去世,该房产由安某某及四个子女刘琴、刘真、刘荣、刘某某共同继承。1988年10月27日济南市历下区房管局颁发历字第04777号房产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安某某,共有权人刘琴、刘真、刘荣、刘某某,后房屋坐落变更为下河涯18号,房屋面积为130.98平米。2013年10月7日两上诉人母亲安某某去世。其次,根据国务院于1991年颁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固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安置等问题签订书面协议。”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因此,本案中两上诉人属于被拆迁人范围,应依法获得补偿。案外人刘某某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行为,应为无效。最后,历下征收中心于1999年12月24日出具《拆迁自住私房认证结果证明》时,也未与两上诉人联系及核查,且其结论认定的安置使用人指向为被安置补偿后的房屋,并非被拆迁房屋的使用人。该认定明显侵犯了两上诉人对于被安置房屋的所有权及使用权,更与拆迁政策相违背。因此历下征收中心没有覆行其应有的职责,在拆迁过程中疏忽大意,加之案外人刘某某明显恶意侵害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产生了违反法律规定的《拆除房屋补偿协议》及错误的《拆迁自住私房认证结果证明》,均应被认定为无效。二、被上诉人杨炳清与被上诉人历下开发公司签订的《拆迁私房自住户调换产权协议书》效力问题属于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应认定为无效协议。首先,历下开发公司类型为全民所有制企业而不是行政机关,其与杨炳清签订的产权调换协议就是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合同纠纷,应属于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范围,而不是行政纠纷。其次,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济民一终字第1237号民事判决后,两上诉人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另行起诉,要求撤销刘某某关于历下区东青龙街10号楼2单元104号产权调换资格,但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以该案件不属于行政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申请人起诉。再者,依据《拆迁私房自住户调换产权协议书》中所载明的“立协议者”身份为:“房屋管理单位、调换产权所有人及调换产权共有人”,从这可以看出,关于购房资格问题已经明确为“调换产权所有人及调换产权共有人”,无需再浪费司法资源去认定。因此,杨炳清既不是调换产权所有人,也不是调换产权共有人,其没有资格签署《拆迁私房自住户调换产权协议书》;同时,历下开发公司明知签署人身份有明确规定,仍然知法犯法,应承担过错责任。最后,产权调换的基础是被拆迁人的房屋,在下河涯18号院同住的其他住户因不是私房所有人均未得到产权调换或房产安置。产权调换应征得产权人及共有人同意,1999年12月20日,被上诉人历下开发公司明知道被拆迁房屋系安某某、刘琴、刘真、刘某某、刘荣共有,在未取得两上诉人同意及第三人同意的情况下,将房屋调换给被申请人杨炳清违反法律规定。且该产权调换亦不符合《济南市关于在拆迁私房自住户产权调换工作中有关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济拆调办字[1998]3号)中关于对私房所有权人变更的要求。该意见明确要求证明必须由原私房所有权人和继承人均在证明上签字盖章。而本案中《私房拆迁自住户安置房产权处理申请书》中落款申请人为“安某某、杨炳清”的签字。此外,房屋档案中并未有相应的证明材料。但被上诉人杨炳清当庭向法庭提交了涉案房屋档案和“购房证明”材料;但庭审后,两上诉人再次前往济南市历下区房管局和济南市房管局均未查到该“购房证明”材料,两申请人立即将该情况告知一审法院;然而,一审法院不仅未予核实,还错误的将该“证明材料”归为被上诉人历下开发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另外,安某某有四年级文化水平,完全能独立书写自己的名字,且在《私房拆迁自住户安置房产权处理申请书》中是签字,但被上诉人杨炳清出具的证明材料上仅加盖一枚真假难辨的印鉴,并没有安某某签名。因此,本案与两上诉人起诉案外人刘某某一案有本质的区别,而一审法院却完全依据(2015)济民一终字第1237号民事判决裁判本案,实乃违背以法律为准绳,以事实为依据的审判原则,错误的认定本案事实,曲解了法律,造成了错误的判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历下征收中心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历下开发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杨炳清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刘荣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刘琴、刘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历下区人民政府拆迁办公室与安某某(刘某某签字)签订的《拆除房屋补偿协议》及1999年12月24日《拆迁自住私房认证结果证明》无效;2.请求确认1999年12月20日济南市历下区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与杨炳清签订的《拆迁私房自住户调换产权协议书》无效;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承绪、安某某系夫妻,育有子女四人:刘琴、刘真、刘某某(曾用名刘某某)、刘荣。原告刘琴、刘真、第三人刘荣系兄妹关系。杨炳清系刘某某(曾用名刘某某)之妻。刘承绪以继承方式,取得济南市历下区下河涯12号(变更为18号)七间房屋所有权。刘承绪于1966年8月11日去世。1988年10月27日,济南市房管局颁发历字第04777号济南市城镇私房所有权证,该证书存根记载:所有权人为安某某,共有人为刘琴、刘真、刘荣及刘某某;房屋坐落下河涯18号,产权来源及取得日期为继承;房屋共计11间,建筑面积为130.98平方米。历下区人民政府拆迁办公室(甲方)与安某某(乙方)签订《拆除房屋补偿协议》约定:甲方将乙方的下河涯18号11间房屋拆除并收回乙方的产权证件。该协议加盖了历下区人民政府拆迁办公室的业务专用章,刘某某在乙方处签字。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政府拆迁办公室出具的《拆迁自住私房认证结果证明》载明:原产权人安某某,原共有人刘琴、刘真、刘荣及刘某某。1999年12月20日,济南市历下区房屋建设综合历下开发公司与杨炳清签订《拆迁私房自住户调换产权协议书》记载:杨炳清原在历下区下河涯18号6间;居住面积56.12平方米,建筑面积59.28平方米;1993年11月因城市建设拆除已作价补偿;于1998年被安置在历下区十亩园小区12号楼2单元501号。该《拆迁私房自住户调换产权协议书》、《拆迁私房调换产权房屋计价结算表》、《拆迁私房调换房屋使用情况核对表》记载:产权人为安某某,承租人、产权申请人为杨炳清。1999年12月9日《私房拆迁住户安置房产权处理申请书》记载;申请人为杨炳清、安某某。杨炳清取得位于济南市历下区十亩园小区12号楼(现7号)2单元501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房权证历字第0224**号。2013年10月7日,安某某去世。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对刘琴、刘真与济南市历下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济南市历下区房屋建设综合历下开发公司、刘某某,第三人刘荣为确认同一《拆除房屋补偿协议》、《拆迁自住私房认证结果证明》及同一拆迁地址刘某某签字的《拆迁私房自住户调换产权协议书》无效提起的诉讼作出终审判决。该终审判决认为拆迁私房自住户产权调换的资格认定属政策调整的范畴,应由有关行政机关审查认定;刘琴、刘真主张《拆迁私房自住户调换产权协议》无效,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范围,不予审理;1999年12月24日历下区人民政府历下拆迁办公室出具的《拆迁自住私房认证结果证明》无需法院认定效力,人民法院对此不作处理;该终审判决驳回刘琴、刘真要求确认《拆除房屋补偿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刘琴、刘真在本案中提起的诉讼与其在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4)历商初字第2153号、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民一终字第1237号案件中提起的确认《拆除房屋补偿协议》、《拆迁自住私房认证结果证明》无效的诉讼,系同一诉讼主张;刘琴、刘真在本案中主张无效的《拆迁私房自住户调换产权协议书》与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4历商初字第2153号、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民一终字第1237号案件中的《拆迁私房自住户调换产权协议书》仅是调换申请人不同。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就刘琴、刘真同一或相同的诉讼请求作出终审认定和判决,刘琴、刘真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亦应予以驳回。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琴、刘真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因上诉人刘琴、刘真对被上诉人杨炳清在一审中提交的“历字第022486号”房屋档案中的《购房证明》存疑,认为存在造假可能,上诉人申请本院到济南市历下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调取“历字第022486号”房屋档案。经调取核实,“历字第022486号”房屋档案中存有的《购房证明》与杨炳清在一审中提交的购房证明一致,并不存在证据虚假的情形,本院对该《购房证明》效力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认定的刘琴、刘真、第三人刘荣系兄妹关系存在笔误,三人应为姐妹关系。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刘琴、刘真与历下征收中心、历下开发公司、刘某某及刘荣关于撤销历下征收中心于1999年12月24日作出的《拆迁自住私房认证结果证明》等事项的行政诉讼,在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102行初103号裁定书后,刘琴、刘真不服提出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16)鲁01行终554号行政裁定书。2013年9月26日,济南市历下区拆迁办公室更名为济南市历下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本院认为,本案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关于刘琴、刘真主张历下征收中心与安某某(刘某某签字)签订的《拆除房屋补偿协议》无效的问题。刘琴、刘真的该主张已在与本案相关的刘琴、刘真与刘某某(杨炳清之夫)、历下征收中心、历下开发公司、第三人刘荣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中主张过,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15)济民一终字第1237号民事判决,认定刘琴、刘真关于《拆除房屋补偿协议》无效的理由,不影响《拆除房屋补偿协议》的效力,判决驳回了刘琴、刘真的该项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本案当中刘琴、刘真就该争议并未提出新的事实及理由,因此一审法院驳回刘琴、刘真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关于1999年12月24日历下征收中心出具的《拆迁自住私房认证结果证明》的效力问题。在上诉状中,刘琴、刘真认为历下征收中心没有覆行其应有的职责,在拆迁过程中疏忽大意;在二审调查中,刘琴、刘真表示主张该《拆迁自住私房认证结果证明》无效并无民事法律基础。根据《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历下征收中心出具的《拆迁自住私房认证结果证明》并非与某一相对人就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而达成的协议,而是其依照济政发(1998)21号《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解决拆迁私有房自住户产权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21号文)的规定,所作出的认证结果。因此,该问题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关于历下开发公司与杨炳清签订的《拆迁私房自住户调换产权协议书》的效力问题。该协议书系历下开发公司作为房屋管理单位按照21号文中规定的办理程序,在收到拆迁部门出具的认证结果证明之后与杨炳清签订的协议书,杨炳清是否有资格申请产权调换应由相关行政机关审查认定。因此,刘琴、刘真主张历下开发公司与杨炳清签订产权调换协议无效,不属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刘琴、刘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刘琴、刘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建军审 判 员 何菊红代理审判员 尹伊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