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2民初字第1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杜静与张世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静,张世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22民初字第1432号原告:杜静,女,198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肥东县。被告:张世磊,男,1989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肥东县。原告杜静与被告张世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世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7500元,其中本金56000元自2015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至款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30日至今,被告分四次从原告处借款77500元,其中56000元双方书面约定月利率为1%。期间,被告仅于2016年2月6日偿还原告本金10000元。此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借款本息,但被告一直没有偿还。被告张世磊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张世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分别于2014年11月30日向原告杜静借款人民币8000元,2015年4月3日借款人民币13500元,2015年5月1日借款人民币26000元,2016年1月1日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其中2015年5月1日借款人民币26000元和2016年1月1日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双方书面约定月利率为1%。期间,被告仅于2016年2月6日偿还原告本金10000元。此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借款本息,但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原告遂以诉称理由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审理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当庭予以认定,但被告张世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调解不能。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和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杜静持据要求被告张世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借款不付,有悖于诚实信用的民事活动原则,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有书面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采信。被告张世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世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杜静借款本金人民币67500元,并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其中本金26000元自2015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本金30000元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为87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良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宋咏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