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3民初57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侯振中与河南省兴达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振中,河南省兴达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民初5725号原告:侯振中,男,汉族,1988年8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荥阳市。委托代理人:刘宏元、张凤敏,河南德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兴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南阳路144号附1号。法定代表人:赵振超,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春、陈梦,该公司员工。原告侯振中诉被告河南省兴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振中的委托代理人张凤敏、被告兴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春、陈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振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所购房屋的产权证书;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产权证违约金535.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郑州市××、××楼××单元××房屋××套,总价款267800元。被告应当在房屋交付后360天内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为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逾期则按原告已付房屋价款的0.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已如约支付房屋价款,被告也于2013年5月向原告交付房屋。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至今仍未为原告办理权属证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被告兴达公司辩称,被告无违约行为,合同并未约定房产证具体办理出来的时间,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2678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位于二七区××、××单元××号成套住宅房屋。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持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到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原告不退房,被告按已付房价款的0.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该合同在实际履行中,原告交付首期房款80800元,剩余房款187000元亦按照约定交付。被告于2013年5月19日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后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合同信息备案摘要显示房屋坐落:二七区××、××楼××单元××1711。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作为商品房的出售方,被告到房屋管理机关办理房屋备案登记手续并协助购房方办理产权证书是其销售商品房应尽的附随义务。被告在交付房屋后长达四年之久仍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明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本案诉争房屋的产权证书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其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按原告已交付房价款267800元的0.2﹪计算为535.6元,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省兴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房屋管理及产权登记机关的要求,协助原告侯振中办理位于二七区郑密路东、赵庄街南4号楼2单元17层1711的房屋产权证书;二、被告河南省兴达置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侯振中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违约金53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3元,由被告河南省兴达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岳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