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014执26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汪某某1与被执行人汪某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汪某某1,汪某某2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014执2633号申请执行人汪某某1,女,1965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紫瑞小区*栋,身份证号码5101251965********。被执行人汪某某2,男,1963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航海南路*号院**号楼**号,身份证号码4112231963********。申请执行人汪某某1与被执行人汪某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114民初40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汪某某2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汪某某1于2016年12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114民初40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异议。审判长 黎 弦审判员 徐 勇审判员 黄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荣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