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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3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江门市江桥纸业贸易有限公司与现成文化用品(深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江桥纸业贸易有限公司,现成文化用品(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193号原告:江门市江桥纸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法定代表人:温子筹。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德军,系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凤意,系广东真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现成文化用品(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梁美棠。委托诉讼代理人:敖岗,系四川仁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门市江桥纸业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江桥公司)诉被告现成文化用品(深圳)有限公司(下称现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公开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德军以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敖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支付原告货款2879736.22元以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3年6月起,被告与原告一直存在业务往来,即由被告向原告采购各种型号的纸品。2016年11月1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截止2016年10月31日止,尚欠原告货款2879736.22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被告拒付货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因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江桥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原、被告的《企业工商公示信息》各1份、《发货清单》6份、《应收明细账》4份、《订购单》3份、《光盘(对账单的电子文档)》1份、《银行回单》7份。被告现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我司财务账单显示尚欠货款金额为28797936.20元。由于双方之间未签订合同对利息进行约定,故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无法律依据。另外,原告尚未开具1277900.88元金额的相应发票。被告现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订购单》、《发货清单》、《应收明细账》等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纸品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对此亦予以确认。双方通过电子邮件进行对账,原告将其制作的《应收明细账》通过电子邮箱发送给被告,被告在《应收明细账》上盖章确认后,将相应《应收明细账》扫描成图片发回原告电子邮箱。2016年11月1日,被告在《应收明细账》上盖章确认:截至2016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79736.22元,后将《应收明细账》扫描成图片发回原告电子邮箱。另查明,2017年1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以内(含一年)的贷款年利率为4.35%。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长期为被告提供各种型号的纸品,双方通过电子方式进行交易对账。在本案中,原告提供有被告签章确认的《应收明细账》载明:截至2016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79736.22元,被告在庭审中称其财务账单显示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2879736.2元,与原告的主张基本吻合。根据双方对账确认的《应收明细账》,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79736.22元。双方之间虽未书面约定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应在收货对账确认后支付货款,但被告至今尚未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2879736.22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但因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10日)起以尚欠货款2879736.2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即以年利率4.35%计付逾期利息直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给原告,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认为由于原告尚未开具1277900.88元货款金额的发票导致被告迟延付款,被告不应承担迟延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先开票后付款的结算方式,故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现成文化用品(深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2879736.22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尚欠货款2879736.2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自2017年1月10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给原告江门市江桥纸业贸易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838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合共34838元,由被告现成文化用品(深圳)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林俊峰人民陪审员  钟伟玲人民陪审员  刘 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李小红书 记 员  关冬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