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行终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卢风辰、石家庄市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风辰,石家庄市国土资源局,石家庄地益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01行终2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卢风辰,男,1964年4月12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石家庄市建胜路18号。法定代表人赵路新,局长。委托代理人曹瑛玮,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闫强,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石家庄地益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和合大厦1603室。法定代表人钟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丽丽,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卢风辰因被上诉人石家庄市国土资源局为原审第三人石家庄地益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2行初11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认为,被告石家庄市国土资源局提交的证据显示石长安国用(2015)第0005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内的土地权属性质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第三人石家庄地益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石长安国用(2015)第0005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被告石家庄市国土资源局向第三人石家庄地益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未侵犯原告卢风辰的权益,故原告卢风辰并非本案适格的原告,无权提起诉讼。遂裁定驳回原告卢风辰的起诉。上诉人卢风辰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撤销(2016)冀0102行初111号行政裁定;撤销长安国用(2015)0005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与理由: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持有的石郊集用(1999)字第1102、110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是土地使用权的法律凭证,上诉人是该证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的主人。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上诉人继承了房屋,自然就可以使用房屋宅基地。上诉人宅基地的房屋被不明身份人强行拆除,后宅基地变为国有土地,一审法院没有查明该地块由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合法性,也没有审理拆迁是否合法,直接认定上诉人与石长安国用(2015)0005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下的土地无利害关系,不具备主体资格,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理,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石家庄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原裁定。本案中涉案土地为政府城中村改造项目范围内的土地,其原有性质为集体土地,后经政府依法拆迁征为国有之后,其土地性质变为国有土地,该涉案土地一切权属即为国家所有,被答辩人不再对该土地有利害关系。且该涉案土地依法公开招拍挂后,被第三人石家庄地益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竞拍所得。第三人向答辩人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依法受理审查后,答辩人认为第三人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为其颁发了石长安国用(2015)0005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答辩人自该土地收为国有之后就不再对该土地有利害关系,对答辩人依法登记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更是没有利害关系,被答辩人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是正确的,应当维持。2.被答辩人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答辩人在2015年8月19日向石家庄地益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被答辩人早就知晓该行政行为,却于2016年9月21日才提起行政诉讼,明显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法应当驳回起诉。3.答辩人颁发的石长安国用(2015)0005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规定,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的登记事项提交下列材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籍调查表、宗地界址坐标;(五)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六)法律规定规定的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七)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第三人根据法律规定向答辩人提交了土地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界址坐标、完税凭证等材料,答辩人对第三人提交的材料进行依法审查,该宗地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四邻无争议、符合土地登记有关规定,经逐级审批,于2015年8月19日为其颁发了石长安国用(2015)0005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因此,答辩人向第三人颁发的石长安国用(2015)0005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当维持原裁定。原审第三人石家庄地益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述称,第三人通过招拍挂依法竞拍取得涉案土地,并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被上诉人向第三人颁发石长安国用(2015)0005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告与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上诉人卢风辰持有的石郊集用(1999)字第1102、110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下的土地已被政府征收为国有,上诉人不再对其证下的土地拥有使用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石家庄市国土资源局为原审第三人石家庄地益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证行为无利害关系,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保江审判员 魏其仓审判员 颜景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苏晓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