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民终18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张中民、林丙娟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中民,林丙娟,张鑫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民终18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中民,男,196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漆安鲁,山东九州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丙娟,女,196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现住曲阜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鑫,男,199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海,山东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中民因与被上诉人林丙娟、张鑫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曲阜市人民法院(2016)鲁0881民初2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中民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的搬迁房屋及补偿款;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歪曲事实,偏袒二被告,枉法判决显失司法公正。事实与理由:首先,一审错断我祖宅状况,掩盖被告的非法侵权责任。一审判称:查明我父张洪喜是石家村村民,拥有一处宅基地,1999年办了土地证。2001年8月6日村委会书面证明张洪喜(张中民)现有一处房屋。该事实认定错误。事实是:1999的土地使��证已作废,因为我父母早已把祖产房屋分配给三个儿子。东屋归张新民,堂屋和西屋归我和张立民,并在2001年6月28日,村委会为张中民和张新民审批办理了两份土地使用证(土地证号081912010058和0819120100**)。2014年7月19日小雪街道办事处石家村党支部书记孔宪文为张新民和张中民出具了办证、拆迁程序的书面证明。2014年9月15日小雪街道办事处信访办出具了书面证明:2012年拆除了我家老院落两处。其次,一审判称:被告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我证据的证明力,双方买卖行为真实有效等,明显错误。事实是:1.“收到张秀生贰万柒仟元”的收条是我和张秀生俩人所为的孤证,任何其他人或村委会并非当事人或见证方,无权说三道四。重要的是收条事出有因。2001年7月张秀生(××)来电话告诉我母亲:两个土地证办好了,放在他家。他说石家村将来会���迁,建议我家拆了东西两处旧屋扩建新房,以便多领拆迁费。为此全家商定我两个哥哥拆东屋各出五万合建新房,我拆西屋扩建。2001年7月我回曲阜找到张秀生,委托他帮忙建房,并给他三万五千元建房款。几天后他说院内外许多成材的老树能卖不少钱,就只留下8000元,给我退回27000元,便打条收了退款。2.村委会出具伪证。一审判称:2001年8月6日村委会证明张中民卖房给张秀生,这是伪证。2012年的动迁花名册、动迁上报的所有信息上都是张中民;是张中民与高铁指挥部签订房屋搬迁补偿协议,并领取了首笔补偿款。足以证明,2001年8月6日村委会出具的同意买卖房屋的证明是伪证,是被告在15年后蓄意炮制的。3.林丙兰等证人证言是伪证。一审采信被告证人林丙兰的证言,却否我证人证言。事实是,林丙兰、张桂华夫妇与林丙娟、张秀生夫妇是同宗亲属,同样具有利害关系,一审却采信。4、一审无视我方事实。2014年10月31日,上房结算时,当时我远在哈尔滨,石家村党支部书记孔宪文指鹿为马,弄虚作假。他指着张立民对结算人员说,“他就是张中民”从而骗取张中民的搬迁剩余补偿款和安置房的钥匙。总之,我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2015年12月5日,我已向曲阜市小雪街道办事处党委书记刘继峰、纪委书记颜世泉、动迁办公室主任丁明恩、财政所所长丰宗艳、村支书孔宪文上交相关材料。另外,曲阜市人民法院审理的本案存在程序问题。林丙娟、张鑫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正确。1.上诉人张中民对涉案房屋有权出售。上诉人父亲张洪喜系石家村村民,拥有一处宅基地,并于1999年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在张洪喜去世后,由上诉人继承了涉案房屋并��2001年重新办理土地使用权证(证号08112010058)。上诉人主张的另一份土地使用权证(证号081912010059)与本案无关,该份土地使用权归案外人张立民,已经(2016)鲁0881民初2453号案件审理判决。因此,涉案房屋归上诉人张中民所有,其有权对外出售。2.上诉人张中民己将涉案房屋出售给被上诉人林丙娟及其丈夫张秀生。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林丙娟为证明与上诉人存在房屋买卖的事实,提某、石家村村委会证明、林丙兰等人的证言以及上诉人张中民的录音。虽然双方没有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但通过收据、证明、证人证言证明的事实能够与张中民在录音中己认可将涉案房屋卖给张秀生的事实相互印证。另外,因涉案房屋拆迁,曲阜市高铁新区指挥部将第一笔补偿款汇入张中民银行账户,张中民将该笔补偿款取出后连同银行卡一并交付给林丙娟。因此,更进一步证明上诉人张中民将���案房屋己出售给张秀生和林丙娟,且双方的买卖行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买卖行为真实、合法、有效。所以,一审判决认定涉案房屋搬迁所得即全部补偿款及安置房屋归被上诉人所有。3.上诉人主张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且无相关证据证明。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主张的27000元收据产生的过程,以及主张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人证言是伪证,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另外,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论从有无证明力还是证明力大小看,均优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因此,一审判决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认定事实是正确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张中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责令二被告返还侵占房���,并赔偿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洪喜系曲阜市小雪镇石家村村民,在该村拥有一处宅基地。1999年对该处宅基地办理了土地登记。原告系张洪喜三子,2001年8月2日原告向张秀生出具一份收据,载明“收到张秀生房款贰万柒仟元整”。2001年8月6日曲阜市小雪镇石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兹有我村村民张洪喜(张中民)现有一处房屋,经双方协议以27000元的价格卖给张秀生”。之后张秀生将其原有的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孔凡喜,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张秀生去世后,涉案房屋由张秀生妻子林丙娟和儿子张鑫继续居住,二被告自2001年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至2012年搬迁。2012年8月份曲阜市高铁新区(小雪段)建设工程指挥部与原告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约定补��款共计112192.90元,位于曲阜市吉祥花苑的55号楼4单元208室房屋及57号楼3单元305室房屋。第一笔补偿款64192.90元,由原告领取后交与二被告,剩余补偿款及安置房屋钥匙由被告张鑫领取,二被告在安置房屋内居住至今。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侵占房屋,并赔偿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二被告辩称存在买卖的事实,并提交收条,证明原告存在收取房款的行为。对于原告辩称的“房款”实为“建房款”,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且从常理看,将“建房款”缩写为“房款”也不符合日常的书写习惯,故本院认为该收条应当为收到买房款的证明。另外二被告出具的2001年村委会出具的卖房证明及当时村支部书记林丙兰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进一步补强了收条所证明的卖房事实。故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比较可知,在是否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上,二被告的证据证明力明显大于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虽原告与张秀生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但张秀生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即支付相应对价并长期占用使用该房屋,并在院内加盖房屋,事实上已经构成买卖关系。且张秀生为该村村民,并经村委会同意购买本村内的该处房屋,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双方的买卖行为真实有效,因此本院认可双方存在真实有效的房屋买卖关系。对于因房屋搬迁所得的归属问题,原房屋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其并不影响合同效力,结合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该房屋搬迁所得利益应当由房屋买受人获得,且二被告对补偿协议由原告签署拆迁补偿协议作出了合理解释并提交证据证明,并已经实际领取了全部补偿款及安置房屋。故二被告作为买受人张秀生的配偶及子女,依据法定继承,有权继承该买卖行为的获益。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侵占房屋,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60元,由原告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张中民主张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称涉案27000元是建房款而非购房款,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房屋,赔偿损失。通过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举证,对于张中民的主张,有如下几个不符合情理���处:第一,尽管涉案被拆迁房屋的村镇规划选址申请审批表、选址意见书中载明的申请人是上诉人张中民的父亲张洪喜、2001年9月村委会出具的宅基地使用费收款单上载明的缴款人是张中民、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上乙方签字为张中民、选房证上载明的是张中民、第一次拆迁补偿款存入的济宁银行卡户主为张中民,但上述材料的原件全部都由被上诉人持有。本院认为,以上关系到上诉人张中民切身重大利益的相关材料、证件等原件全部由被上诉人持有,上诉人在未让被上诉人出具相关收条或说明的情况下对被上诉人如此高度信任,不符合常理。第二,如果上诉人主张属实,那么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完全高度信赖的,在这种基础上,上诉人就没有必要就所谓“退回的27000元建房款”向被上诉人出具收条;同时,将“建房款”缩写成“房款”亦不符合日常书写习惯。第三,对于村委会在2001年8月6日出具的涉案被拆迁房屋已经卖于被上诉人的证明,上诉人不予认可,主张是村委会2015年以后伪造的,但上诉人对该证明的形成时间并未申请鉴定;结合时任村支部书记林丙兰的证言,可以认定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和证明力。第四,在被上诉人提交的其与张中民的对话录音中,张中民明确承认涉案被拆迁房屋已经卖给了被上诉人,张中民虽然对该录音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并未申请相关司法鉴定。综上,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证据证明力明显优于上诉人,足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房屋、赔偿损失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综上所述,张中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张中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贵梅审 判 员 史海洋代理审判员 韩 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平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