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8民初4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张仁雪与上海君来行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仁雪,上海君来行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民初4686号原告:张仁雪,男,汉族,1974年12月24日出生,住江苏省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曙光,上海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君来行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李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佩玲,女。原告张仁雪与被告上海君来行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仁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曙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佩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仁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油漆工程款人民币218,027元(以下币种均同)。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14年开始至2016年,承揽被告处的木制品油漆工作。2017年1月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杰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确认结欠原告工程款218,027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上海君来行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确实欠原告油漆工程款未付清,但具体金额不清楚。原、被告未签订书面承揽合同,原告自2014年开始承揽被告处的油漆工作,由原告找工人来做,原、被告根据油漆面积结算。原告找来的工人在被告处吃住,产生伙食费9万元,原告并未支付被告,原、被告未就该费用书面约定,被告法定代表人在签署本案结算单时,也未提出扣除上述费用,但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扣除。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自2014年开始承揽被告处的木制品油漆加工,至2016年年底结束。2017年1月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杰在原告提供的油漆款结算单上签名确认,2014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结欠原告油漆款218,027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算单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针对被告抗辩,原告称:结算单系原告根据每项工程的明细清单(经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杰或厂长于建澄签字确认)整理书写后,交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现部分工程款明细清单已遗失,仅能提供9份明细清单。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明细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认可厂长于建澄签字的明细清单内容,对李杰签字的明细清单内容不予确认,因为李杰签字前并未测量相关油漆工程面积。审理中,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杰来院陈述:本案中,落款日期为2017年1月5日的结算单由其签名确认,认可拖欠原告油漆款218,027元未付,同意支付上述款项,希望能够与原告协商。对于李杰的陈述,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告并表示本案中只主张了结算单中写明的未付款项,不同意扣除工人伙食费,因为当初与被告约定工人由被告负责包吃包住。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承揽被告处的油漆加工工作,被告理应支付报酬。对于未付金额,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杰在结算单上确认仍有218,027元未支付原告,后其来院陈述确认并同意支付原告上述金额,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被告仍有218,027元油漆承揽款未付。对于被告抗辩伙食费予以扣除,鉴于双方在结算时并未提出扣除,现被告未能举证证明伙食费金额以及如何结算,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君来行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仁雪承揽报酬218,0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70.40元,减半收取计2,285.20元,由被告上海君来行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冬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金恣晔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