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终29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梁志伟、何翠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志伟,何翠英,梁文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29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志伟,男,196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荣,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何翠英,女,196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荣,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文乐,男,197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兆泉,广东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焯玲,广东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上诉人梁志伟、何翠英因与被上诉人梁文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17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梁文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梁志伟立即向梁文乐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从梁文乐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何翠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梁志伟、何翠英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3月4日,梁志伟向梁文乐出具一份书面借据,注明:今梁志伟因业务发展需要暂借梁文乐人民币20000元正(贰万元正)。经催收未果,梁文乐遂于2016年10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梁志伟和何翠英于1990年12月1日在原××村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出借人和借款人就借款的相关事宜签订的借条等书面协议是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的直接证据。梁文乐持有梁志伟签名的借款凭证,且根据梁文乐及梁志伟一直以来的经济往来的习惯,并综合考量本案的实际情况,法院确认梁文乐已将出借款项以现金方式足额支付给梁志伟,双方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因梁志伟未按约定归还借款致纠纷的产生,梁志伟应承担清偿责任,梁文乐要求梁志伟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梁志伟未能清偿所欠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因双方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借款的期限和利息的计算,所以,梁文乐主张的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由于该借款系在梁志伟与何翠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属夫妻共同债务,梁志伟、何翠英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梁文乐诉请要求梁志伟、何翠英共同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梁志伟、何翠英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梁文乐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0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梁文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该款已由梁文乐预交),由梁志伟、何翠英负担。上诉人梁志伟、何翠英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梁文乐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梁文乐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另案梁啟财(梁文乐的父亲)的陈述,2006年梁志伟向梁啟财借完最后一笔款后,梁啟财就很少见到梁志伟一家人了,打电话也不接,梁志伟家门口也被很多人写满了追债的文字。既然如此,那么如果梁志伟向梁文乐的父母借款真实存在,梁志伟多年来一直欠款未还,梁文乐仍于2008年3月4日又出借款项给梁志伟,完全不符合常理,可见梁文乐的陈述根本不是事实。事实上是因为梁志伟欠梁啟财借款产生高利贷利息,梁志伟未能按期支付全部借款利息,故梁文乐父母要求梁志伟将欠付利息写成案涉的《借据》,梁志伟实际上没有收到过该笔20000元的借款。被上诉人梁文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在于梁志伟与梁文乐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梁文乐提交了梁志伟于2008年3月4日出具借据,借据的内容意思表示明确,可反映双方当事人之间已经达成借款合意;同时,梁文乐陈述了借款的交付过程,结合借款的数额、双方当事人的关系等情况,梁文乐的陈述符合民间借贷的形式和特点,较为合理可信。因此,本院认定梁志伟与梁文乐之间的借款合同已成立并生效。梁志伟、何翠英提出案涉借款实际是梁志伟所欠梁文乐父亲借款的利息转化而成,但梁志伟、何翠英就其主张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同时,梁志伟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以借款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确认将要承担的法律后果仍签订借条,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为此,一审法院判令梁志伟、何翠英对案涉借款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梁志伟、何翠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舒 琴审判员 谭允仪审判员 王志恒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燕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