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81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1刑初18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梅河口市,现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3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5月5日继续被本院取保候审。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2017]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琳莉、王欣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日18时4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富迪牌吉普车在梅河口市梅河矿一井大门前路面上,与金某驾驶长安牌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王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从送检的王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其含量为209.36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日18时4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富迪牌吉普车在梅河口市梅河矿一井大门前路段时,与金某驾驶长安牌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王某负全责,金某无责任;经鉴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9.36mg/100ml。2016年4月12日,王某与金某达成和解协议,王某一次性赔偿金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6万元,并取得金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相关法律手续、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现场勘查资料、理化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解协议及视听资料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2017年7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志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金 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