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民辖终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镇江荣兴达皮毛制品有限公司与虞海生、上海澳瑞得裘革皮服饰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虞海生,镇江荣兴达皮毛制品有限公司,上海澳瑞得裘革皮服饰有限公司,曹林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1民辖终1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虞海生,男,1955年12月20日生,,汉族,上海市人,住上海市闵行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镇江荣兴达皮毛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高桥镇乾德村。法定代表人:顾恒凤,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上海澳瑞得裘革皮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行镇长楼村十二组2008号。法定代表人:虞海生,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曹林娟,女,1961年2月3日生,,汉族,上海市人,住上海市嘉定区。上诉人虞海生因与被上诉人镇江荣兴达皮毛制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上海澳瑞得裘革��服饰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曹林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16)苏1112民初166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虞海生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在2009年之前的确存在经济交往,由被上诉人将皮草原料加工成皮革半成品交给上诉人进行再加工,双方之间属于加工合同关系。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在上海,合同履行地即加工行为地也在上海。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镇江荣兴达皮毛制品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我国民诉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镇江荣兴达皮毛制品有限公司为接收货币方,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卫芳审 判 员 葛荣贵代理审判员 季 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袁则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