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民初5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郑月珠、马忠如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郑月珠,马忠如,郑月妃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5708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住所地:义乌市江滨北路377号。负责人:卢妙其,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珊、陈志淋,原告员工。被告:郑月珠,女,1964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武义县。被告:马忠如,男,195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武义县。被告:郑月妃,女,196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武义县。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被告郑月珠、马忠如、郑月妃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郑月珠归还原告信用卡透支额300000元及利、罚息(计算至2017年4月1日止为9952.57元,以上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2、被告马忠如、郑月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郑月珠、马忠如、郑月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丹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的诉讼代理人董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8月14日,被告郑月珠向原告申请办理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申请额度为人民币30万元整。约定被告使用商惠通卡,知悉并遵守《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章程》、《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惠商通卡领用合约》及其他相关规定,所持商惠通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均由原告计入商惠通卡账户,被告使用惠通卡取现透支(含转账转出透支),均需支付自记账日起至还款日的透支利息,透支本金按月计收单利,透支利率按人民银行规定最高为日利率万分之五。还款方式为全额还款和最低还款额还款,被告在最后还款日前不能全额归还最低还款额,逾期的,原告除计收透支利息外,还将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收取一定比例的罚息。被告超过到期还款日未能足额清偿应偿还款项或出现风险状况正在或可能危害原告合法权益时,原告有权进行追索或行使质押权,被告给原告造成损失或原告因此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均由被告全部承担。同日,被告马忠如、郑月妃与原告签订了《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马忠如、郑月妃自愿为被告郑月珠使用《合约》项下的商惠通卡与原告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透支本金、利息、罚息及费用(手续费、追索费、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各项费用)等全部债务,保证期间自商惠通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给被告郑月珠发放了额度为30万元的商惠通卡,卡号为:62×××08。至2017年4月1日,被告朱爱伟尚欠原告透支款本金300000元透支款及利、罚息9952.57元,各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月珠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透支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计算至2017年4月1日为9952.57元,以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但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二、被告马忠如、郑月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75元(已减半),由被告郑月珠、马忠如、郑月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丹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施淑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