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02刑初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谷浩西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浩西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02刑初23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谷浩西,男,1996年7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虞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2月6日被虞城县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月8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刘珍、张丽丽,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公刑诉[2017]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浩西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忠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被告人谷浩西及其辩护人刘珍、张丽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1日,被告人谷浩西在菏泽市牡丹区曹州路南华文化市场经营一俱乐部,在该俱乐部内放置8人座捕鱼机一台、6人座捕鱼机一台、8人座百家乐赌博机一台、8人座飞禽走兽赌博机一台、单人座金龙银龙游戏机六台、4人座自动麻将机一台,供他人使用。经公安机关认定,捕鱼机两台、飞禽走兽、百家乐赌博机各一台具有上分、退分功能,系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谷浩西于2016年12月6日到虞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谷浩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获经过、羁押证明书、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扣押清单、无违法违纪行为证明,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检查笔录,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出具的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证人吴某、孙某的证言及孙某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浩西以营利为目的,利用10台以上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关于赌博机是否具有赌博功能应由地市级公安机关出具检验报告,涉案的游戏机设备认定书是由市级以下公安机关出具的,程序不合法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对于是否属于赌博机难以确定的,司法机关可以委托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检验报告,并没要求必须委托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检验报告,辩护人的此项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谷浩西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谷浩西的辩护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谷浩西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2017年12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涉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 萍人民陪审员 刘涛录人民陪审员 田银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文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