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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13民初44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王永康与秦农、曹娴洁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康,秦农,曹娴洁,秦力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13民初4462号原告:王永康,男,1962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冬平,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杨,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秦农,男,1970年2月12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被告:曹娴洁,女,1972年2月25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被告:秦力安,男,1998年8月14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原告王永康诉被告秦农、曹娴洁、秦力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因发现不适宜简易程序情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冬平、黄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农、曹娴洁、秦力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永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秦农立即归还原告本金人民币450万元及利息50万元;2、判令秦农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其中200万元从2015年3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其中250万元从2016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15%计算);3、判令曹娴洁、秦力安在33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判令原告对三被告名下位于湖畔花园255号的抵押登记房屋在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5、判令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审理中,李永康明确:第3、4项诉讼请求是表达一个意思,即三被告对其同意抵押的湖畔花园255号在抵押权限330万元范围之内承担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王永康与秦农系朋友。2014年11月,秦农因资金需求向其借款450万元。王永康便于2014年11月6日向秦农指定账户转账250万元,于2014年11月6日、7日向秦农父亲秦耀兴账户转账各100万元。秦农于2014年12月10日、2014年12月16日分别向其出具了借条。2014年12月25日,秦农、曹娴洁、秦力安将名下位于湖畔花园255号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现三被告无法联系,湖畔花园255号房屋也被查封,三被告未能按时归还款项。被告秦农、曹娴洁、秦力安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6日,王永康通过交通银行向秦耀兴转账100万元,秦耀兴于同日将该笔100万元通过招商银行转给秦农(尾号6677)。2014年11月7日,王永康通过招商银行向秦耀兴转账100万元,秦耀兴于2014年12月3日将该笔100万元通过招商银行转给秦农(尾号6677)。2014年12月10日,秦农出具借条,载明:兹有秦农向王永康借款人民币合计贰佰壹拾万元整,时间三个月(从2014.12-2015.3)。2014年11月6日,王永康通过其交通银行向秦农(尾号6677)转账250万元。2014年12月16日,秦农出具借条,载明:兹有秦农向王永康借款合计人民币叁佰玖拾柒万元整,其中:银行转账借款贰佰伍拾万元整,银行承兑汇票壹佰肆拾柒元。到期未还,因经营需要需续借二年(时间从2014年12月至2016年12月止),续借期间用秦农拥有的印象剑桥255号房产作抵押并办理相关权证抵押��续,续借期间利息按年息10%计算。2014年12月25日,王永康与秦农、曹娴洁、秦力安签订《抵押设立协议》,约定秦农、曹娴洁、秦力将坐落于湖畔花园255号房屋抵押给王永康,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330万元。次日,王永康取得湖畔花园255号的他项权证。审理中,王永康表示:秦耀兴系秦农父亲,由于其仅转账给秦耀兴共计200万元,故2014年12月10日借条上虽写了借款210万元,但按照实际出借本金200万主张;2014年12月16日借条金额虽是397万元,但其仅主张关于转账支付的250万元借款本金,其中50万元利息是以2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的二年利息,对于逾期利率,按照民间借贷会议纪要,要求在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15%。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秦农结欠王永康借款本金450万元的事实。关��王永康主张的利息,对王永康主张的50万元借期内利息,及自2015年3月11日起以2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王永康主张的自2016年12月17日起以25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请,因借贷双方仅约定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本院依法调整年利率按13%计算为宜。关于王永康要求确认其作为抵押权人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符合双方抵押设立协议的内容,且双方业已办理抵押登记,故王永康可按抵押顺位,在登记债权数额330万元范围内就无锡市湖畔花园255号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一、秦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王永康归还借款本金450万元及利息5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其中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以25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至按年利率13%计算)。二、王永康有权以无锡市湖畔花园255号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所得价款在330万元范围内按抵押顺位优先受偿。三、驳回王永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公告费560元,二项合计47360元,由秦农、曹娴洁、秦力安共同负担,秦农、曹娴洁、秦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王永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华朝代理审判员  袁丽娟人民陪审员  徐惠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费 玮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