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81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崔文颖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文颖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1刑初9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颖,女,197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梅河口市,住梅河口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1月11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辽源市看守所。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以梅检刑检刑诉[201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文颖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立国、刘丽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文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6日,被告人崔文颖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行办理了信用卡,截止2015年10月10日,透支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4376.08元。2012年10月18日,崔文颖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办理贷记卡(因丢失,2014年5月20日补办卡),截止2016年3月31日,透支本金71494.42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文颖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崔文颖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被告人崔文颖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行办理了信用卡,此后崔文颖透支消费,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拒不还款。经审计,持卡人崔文颖于2013年5月16日��2015年10月10日止,透支本金34376.08元,利息2230.74元,费用1896.50元,合计38503.32元。2012年10月18日,崔文颖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办理贷记卡(因丢失,2014年5月20日补办卡),此后崔文颖透支消费,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拒不还款,经审计,持卡人崔文颖于2012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2日止,透支本金71494.42元,利息15149.44元,滞纳金6380.70元,费用14951.24元,合计欠款107795.80元。另查明:2017年1月10日,崔文颖被梅河口市公安局解放派出所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法律手续、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被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中国银行梅河口支行控告书、中国农业银行梅河口市支行控告书、信用卡申领材料及交易明细、催收情况证明、审计���告及视听资料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经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足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文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崔文颖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属坦白,对其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崔文颖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文颖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2022年3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崔文颖退赔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行本金人民币34376.08元;退赔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市支行本金人民币71494.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光庆审 判 员 岳政超人民陪审员 付文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吕新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