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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02民初10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云南红塔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与杜泫霆、张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红塔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杜泫霆,张萌,蒋克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02民初1081号原告:云南红塔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东风南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0055011060XF。负责人:杨翔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媛媛,云南滇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杜泫霆,男,汉族,1986年9月3日生,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被告:张萌,女,汉族,1988年5月26日生,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被告:蒋克成,男,汉族,1971年4月21日生,原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现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原告云南红塔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与被告杜泫霆、张萌、蒋克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媛媛、被告杜泫霆、张萌、蒋克成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南红塔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杜泫霆、张萌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26290.67元,支付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4日止的合同期内利息13248.73元、罚息3525.57元、复利412.09元,2015年4月5日至2017年3月14日的罚息175053.02元、复利9125.97元,此后的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随本清,现本息共计527656.05元;2、判令被告杜泫霆、张萌、共同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5200元;(以上两项合计人民币532856.05元)3、判令被告蒋克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被告杜泫霆向原告申请借款用于扩大经营。原告经审查后,2014年8月19日,被告杜泫霆与被告张萌(系被告杜泫霆的配偶)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0301213201403733”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其提供金额为人民币49万元的贷款,贷款用途为设备更换、扩大经营,贷款期限12个月,即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8月19日,年利率18%,逾期利率为贷款合同约定基础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月的25日。同时,被告蒋克成作为保证人在上述《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字,约定为被告杜泫霆、张萌的上述借款以及产生的相应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发放上述贷款,被告杜泫霆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收讫。2015年1月25日起,被告杜泫霆、张萌未按约定还款,2015年8月19日,该笔借款到期,被告杜泫霆、张萌亦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仅于2015年11月30日偿还本金10001元。截至2017年3月14日,已拖欠利息、罚息、复利201365.38元,本息共计527656.05元。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杜泫霆、张萌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以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被告蒋克成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杜泫霆、张萌拖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特起诉至法院。被告杜泫霆答辩称:借款是事实,对欠款本金、利息均无异议,但现在无力赔还。被告张萌答辩称:其不知借款用在何处,所有借款时的资料都是杜泫霆所填,仅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并且双方已于2015年6月办理了离婚,网吧跟其没有关系,更没有还款能力。被告蒋克成答辩称:对担保事实无异议。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工商登记卡片、银监部门关于名称变更的通知。证明:1、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2016年4月,原告由“玉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更名为“云南红塔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3份)、结婚证(1份)。证明:1、三被告的主体身份信息情况;2、被告杜泫霆、张萌的婚姻状况。三、微小贷款申请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提款申请书、贷款开户、发放流水、放款通知书、借款借据。证明:1、被告杜泫霆、张萌向原告贷款49万元并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原告依约放款,被告收讫及贷款利率、还款方式等相关权利与义务;2、被告蒋克成为该笔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四、还款计划表、还款明细表。证明:被告杜泫霆、张萌自2015年1月25日起未按约足额支付本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26290.67元,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4日止的合同期内利息13248.73元、罚息3525.57元、复利412.09元,以及自2015年4月5日至2017年3月14日的罚息175053.02元、复利9125.97元,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五、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实际支出律师费5200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涉及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已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发放了借款,被告杜泫霆、张萌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但被告杜泫霆、张萌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蒋克成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有义务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蒋克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依据上述规定,被告蒋克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杜泫霆、张萌追偿。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已在合同中约定如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义务,被告应承担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等,该费用已实际支付,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张萌答辩称其没有用过借款的抗辩理由,被告杜泫霆、张萌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张萌抗辩理由不成立,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维护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泫霆、张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还原告云南红塔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借款本金326290.67元,并支付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4日止的合同期内利息13248.73元、罚息3525.57元、复利412.09元,以及自2015年4月5日至2017年3月14日的罚息175053.02元、复利9125.97元,2017年3月14日以后的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27%计付,利随本清;二、由被告杜泫霆、张萌、蒋克成赔偿原告云南红塔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5200元。三、由被告蒋克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还责任,被告蒋克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杜泫霆、张萌追偿;如负有义务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28元,减半收取4564元,由被告杜泫霆、张萌、蒋克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刀莎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