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2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温珍元与黄谋范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珍元,黄谋范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2民初321号原告:温珍元,男,197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江西省兴国县。被告:黄谋范,男,1970年02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江西省兴国县。原告温珍元与被告黄谋范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珍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谋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珍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10296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10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8日,被告因欠原告服装加工款10296元,出具了欠条一张,约定于2015年10月18日付清。被告至今一直未付,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黄谋范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温珍元为被告黄谋范加工服装,2015年10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加工费10296元,双方约定在2015年10月18日付清,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为凭。此后,被告一直拖欠,经原告催收未果,原告遂于2017年2月10日诉至本院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温珍元为被告黄谋范加工服装,双方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履行支付加工费的义务,其怠于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谋范支付原告温珍元服装加工费计人民币10296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付清加工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所涉执行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元,原告温珍元已预交,由被告黄谋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肖少颖审判员 谢兼明审判员 范国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吕思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