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2民初3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中心支行与于长悟、康绍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中心支行,于长悟,康绍娟,李月明,施强,只茂来,吴桂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3654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中心支行,住所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体育场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1038930246。负责人:刘连旺,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更长,男,该行客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湘黔,男,该行客户经理。被告:于长悟,男,197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康绍娟,女,197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李月明,男,197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施强,男,197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只茂来,男,1966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吴桂彬,男,1981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中心支行与被告于长悟、康绍娟、李月明、施强、只茂来、吴桂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湘黔到庭参加诉讼,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中心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于长悟清偿原告贷款本金36000元及截止到2016年12月21日的利息10923.98元,本息合计46923.98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21日至贷款还清之日所发生的利息;2、被告康绍娟、只茂来、李月明、施强、吴桂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诸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2010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于长悟签署了合同编号为xx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于长悟向原告借款38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0月29日至2011年10月28日;年利率6.672%,按季结息,到期利随本清;被告康绍娟签署了《小额信用贷款偿还责任承诺书》,承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只茂来、李月明、施强、吴桂彬签署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承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述文件签署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放款义务。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于长悟、康绍娟、李月明、施强、只茂来、吴桂彬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编号为xx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长悟之间建立了借款合同关系及双方权利义务,以及被告李月明、施强、只茂来、吴桂彬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证据二、借款借据一页,证明原告向被告于长悟履行放款义务及被告的还款情况。证据三、《小额信用贷款偿还责任承诺书》一页及婚姻证明一页,证明被告于长悟的妻子康绍娟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证据四、贷款催收通知书六张,证明原告向诸被告催收偿还上述借款。证据五、欠息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所欠原告的利息金额。证据六、中国银监会天津监管局出具的津银监复【2013】295号文件,关于天津农商银行9家支行更名的批复,证明原告的名称由“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支行”更名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津南中心支行”,简称为“天津农商银行津南中心支行”。对于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可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如下事实:2010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于长悟签订编号xx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于长悟提供38000元用于归还原贷款,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自2010年10月29日起至2011年10月28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672%,按季结息;被告李月明、施强、只茂来、吴桂彬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所需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调查费、鉴定费、评估费、公正费、执行费等,保证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后二年。同日,原告向被告于长悟发放贷款本金38000元,履行放款义务。截至2011年11月15日,被告于长悟偿还贷款本金2000元及部分利息。截至2016年12月21日,被告于长悟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6000元及利息10923.98元。另查,2010年10月14日,被告于长悟、康绍娟出具《小额信用贷款偿还责任承诺书》,承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2年9月28日、2013年7月31日、2015年5月21日,就上述借款被告于长悟、李月明、施强、只茂来、吴桂彬在原告提供的贷款催收通知书签字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长悟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于长悟发放贷款,被告于长悟取得贷款后,应承担到期偿还本息的义务。被告于长悟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不仅应向原告承担偿还本金的民事责任,还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偿付利息的责任。被告康绍娟、李月明、施强、只茂来、吴桂彬为保障原告贷款债权的实现,自愿为借款人于长悟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签字或出具《小额信用贷款偿还责任承诺书》,该文件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同时,原告在保证期限内向诸保证人主张了还款的权利。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诸被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于长悟清偿原告贷款本金36000元及利息10923.98元(截止2016年12月21日),本息合计46923.98元,并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付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贷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以及原告要求被告康绍娟、李月明、施强、只茂来、吴桂彬对前述给付事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有证据相佐,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长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清偿原告贷款本金36000元及利息10923.98元(截止2016年12月21日),本息合计46923.98元,并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付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贷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所发生的利息;二、被告康绍娟、李月明、施强、只茂来、吴桂彬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事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元,由被告于长悟、康绍娟、李月明、施强、只茂来、吴桂彬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丽 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秀(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