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6民初1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张小广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广,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6民初1415号原告:张小广,男,1995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亚军,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南京路金世纪广场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85077306Y。负责人:范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厂(系该保险公司员工),男,198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柘城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张小广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亚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8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了诉讼请求3939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0日22时0分,张瑞驾驶车牌号为豫N×××××号小型轿车沿何营乡前刘庄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何营乡Y019线李楼村十字路口时,突然由东向西驶来一辆小型轿车,张瑞错把油门当刹车了,驶入十字路口南侧撞上路边的树上,造成车辆受损。经夏邑公安交警大队现场调查、勘验后,就此次交通事故出具了事故证明书,认定张瑞负事故全部责任,承担该车维修费用。原告于2016年12月27日为豫N×××××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1029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从2016年12月27日00时起至2017年12月26日24时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拒不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事故真实且无保险条款拒赔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该保险合同约定有第一受益人,原告诉被告保险公司,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豫N×××××号轿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据2中的张瑞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据3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事故证明一份,系公安交警部门根据当事人的报警情况,结合调查和勘验情况作出,形式、来源合法,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此证据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评估意见书,系当事人申请,本院委托的评估机构依法作出,评估程序合法,评估公司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评估人员具备相应的执业资质,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评估费票据,形式、来源合法,系做评估的应有花费,应予确认。被告提交的投保单复印件,显示的内容与原告提交的证据3基本一致,应予确认。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系被告保险公司的制式材料,上面无投保人的相关签字或印章,无法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相应的告知义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0日22时0分,张瑞驾驶车牌号为豫N×××××号小型轿车沿何营乡前刘庄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何营乡Y019线李楼村十字路口时,突然由东向西驶来一辆小型轿车,张瑞错把油门当刹车了,驶入十字路口南侧撞上路边的树上,造成车辆受损。经夏邑公安交警大队现场调查、勘验后,就此次交通事故出具了事故证明书,认定张瑞负事故全部责任,承担该车维修费用。经原告张小广申请,本院委托商丘大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豫N×××××号轿车损失进行评估,经评估豫N×××××号轿车损失价值为81939元,花费评估费2000元。豫N×××××号轿车已经维修,原告垫付相关费用。另查明,原告张小广系豫N×××××号轿车的所有人,原告张小广为豫N×××××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029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从2016年12月27日0时至2017年12月26日24时,保险第一受益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凯旋路支行,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原告张小广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作为保险合同的相对方,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其应具有保险利益,享有诉讼权利,虽然保险合同中约定了受益人,此约定主要为了维护受益人的抵押权,就事故车辆损失,原告已经维修好车辆,且垫付相应费用,不影响对受益人实现抵押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合同约定有第一受益人,原告诉被告保险公司,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签订后,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作为投保人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保险费。在该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原告所投保的豫N×××××号轿车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该车严重损毁,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对于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涉案车辆豫N×××××号轿车的修复费用经评估为81939元,同时花费鉴定费2000元,以上合计83939元,属于豫N×××××号轿车投保范围且损失数额未超过保险合同所确立的被告保险公司所应承担的责任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评估费、诉讼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小广车辆损失保险金81939元、评估费2000元,共计8393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计9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案款项义务人可交付至夏邑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营业部,账号:16×××15。审判员 金景利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伊紫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