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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1执恢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洪芳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韩洪芳,于佳彬,韩琳华,崔秀杰,郭淑敏,孟辉,韩秀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521执恢536号申请执行人: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景阳路84号。法定代表人:吴士合,董事长。被执行人:韩洪芳,女,1975年3月7日出生,汉族,阳谷县电业公司职工,住站前街阳谷县。被执行人:于佳彬,男,197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韩洪芳之夫。被执行人:韩琳华,女,197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阳谷县国土资源局科员,住阳谷县。被执行人:崔秀杰,女,196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阳谷县供电公司职工,住阳谷县。被执行人:郭淑敏,女,1963年4月2日出生,汉族,阳谷县人社局局科员,住阳谷县。被执行人:孟辉,女,197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阳谷县人民医院职工,住阳谷县。被执行人:韩秀珍,女,197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阳谷县机关幼儿园教师,住阳谷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阳商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韩洪芳、于佳彬、韩琳华、崔秀杰、郭淑敏、孟辉、韩秀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韩洪芳、于佳彬、韩琳华、崔秀杰、郭淑敏、孟辉、韩秀珍名下的银行存款25000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张学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淑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