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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刑终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张国利玩忽职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国利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刑终136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国利,男,1956年7月15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住唐山市路南区,唐山市路南区国家税务局科员。因涉嫌玩忽职守罪、受贿罪,于2014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2015年12月13日由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常胜、武继芹,河北尚悦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国利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南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本院于2015年7月1日作出(2015)唐刑终字第12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南刑初(重)字第12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国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洁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张国利及其辩护人李常胜、武继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认定,2008年7月至2012年11月间,被告人张国利任职唐山市路南区国税局小山税务所科员,负有对企业一般纳税人资格申请的审查、核实职责。期间,对犯罪分子陶某1(已判刑处罚)实际控制的唐山市金某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一般纳税人资格申请审核过程中,没有认真履行工作职责,没能认真核实一般纳税人条件,放任或变通审核,致使该公司骗取了一般纳税人资格。后犯罪分子陶某1利用金某公司一般纳税人资格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大肆虚开。共虚开增值税销项发票1230张,受票单位已抵扣税额及给国家造成损失人民币20127327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陶某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发后,税务机关追缴税款13976080.9元,尚有6151246.1元未追缴。另查明,被告人张国利在担任税管员期间,收受其管理的企业唐山市哲迪商贸有限公司、唐山市欣贝商贸有限公司、唐山万杰商贸有限公司、唐山市科隆工贸责任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东华汽车商贸服务中心、唐山凡通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唐山鑫辉商贸有限公司、唐山东聚商贸有限公司、唐山新树商贸有限公司、唐山市新木物资有限公司、唐山康明斯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唐山路南兵强物资经销处、唐山大刘商贸有限公司等13家企业财物,共价值人民币8300元整,为企业在税收工作中提供帮助和便利。案发后,赃款已全部退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任职证明及被告人供述,证明被告人张国利基本情况及国家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身份及工作职责;2.被告人张国利供述,证明被告人张国利在审核金某公司一般纳税人资格过程中存在不认真履行职责的事实;3.证人证言(陶某1、邵某、胡某等人),证明被告人张国利在审核金某公司一般纳税人资格过程中存在不认真履行职责的事实;4.书证(金某公司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表、唐山市国税稽查局关于陶某1虚开增值税协查统计结果)以及陶某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一审、终审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张国利没有认真审核认定,致金某公司通过一般纳税人资格审批及罪犯分子陶某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造成的国家税款损失的事实;5.证人证言(贾某、李某、杜某、石某、江某、史某、马某、于某、侯某、郑某、刘某1、陆某、张某、刘某2等人),证明被告人张国利曾收受其管理的十三家企业财物共计8300元的事实;6.书证(检察机关收缴赃款的票据),证明被告人张国利已退赃事实。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国利作为国家税务机关工作人员,不能认真履行职责,在一般纳税人资格审核过程中放任审查或不作为,直接侵害了国家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制度,致使犯罪分子骗取一般纳税人资格,进而获取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大肆虚开,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国利犯玩忽职守罪成立。被告人张国利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国利犯受贿罪成立。鉴于被告人收受财物金额不足一万元,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等情节,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张国利在工作中的失职行为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税款损失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直接因果关系的观点,亦有理据,予以采信;辩护人所提侦查机关及审查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适用法律错误,在实地查验环节被告人不存在严重不负责任问题,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不必然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且税款损失尚无法确定及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由审批制改为登记制、依据从旧兼从轻的刑事原则不构成犯罪以及被告人张国利收受财物的行为属于受礼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国利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犯受贿罪,免于刑事处罚。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国利上诉提出:其在一般纳税人实地查验环节中没有失职行为。2015年初,国务院取消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行政审批事项,取消了实地查验环节,应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其不构成玩忽职守罪;关于受贿罪,认为是年节期间交流感情改天换地的馈赠,与受贿有着本质不同,不构成受贿罪。其辩护人李常胜、武继芹提出了与其上诉理由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张国利犯玩忽职守罪事实的相关证据均已在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张国利犯玩忽职守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张国利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证实,虽然河北省国家税务局【2014】第13号公告对《河北省国家税务局税收管理员工作规范(试行)》予以废止,但案发时该规范并未失效,上诉人张国利在审核陶某1实际控制的金某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时,没有严格按照《河北省国家税务局税收管理员工作规范(试行)》的工作要求,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该公司取得了一般纳税人资格,进而获取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对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所提上诉人张国利在侦查阶段供述以及证人证言,认定上诉人张国利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其玩忽职守的行为与陶某1虚开增值税发票,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辩护人所提从旧兼从轻原则,刑法关于玩忽职守,没有新的规定,不适用该原则;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张国利犯玩忽职守罪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予以采信。故上诉人张国利所提其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受贿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审被告人张国利收受他人给付的钱款人民币8300元,数额不够刑事立案追诉标准,不构成受贿罪;对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检察院所提根据两高办理受贿案件的解释,上诉人张国利收受人民币8300元,属于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建议二审法院对张国利受贿罪依法予以改判的出庭意见,予以采信。故上诉人张国利及其辩护人所提关于不构成受贿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刑初(重)字第124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二、撤销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刑初(重)字第124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张国利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国利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已执行完毕)。审判长  朱明祥审判员  孙国斌审判员  李 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丽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