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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28刑初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8刑初35号公诉机关长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某,男,汉族,陕西省长武县人。2016年11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长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长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2日被长武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8日被长武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长武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曹世康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超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1月12日长武县公安局接郭某某报警称,2016年11月12日18时25分许,在长武县长宁公路地掌街道一辆农用三轮车与一行人发生事故。长武县公安局于2017年11月13日对“11.12雷某某交通肇事”案进行立案侦查,同日雷某某到案,经讯问,雷某某对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供认不讳,经侦查工作,该案告破。长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2日18时25分许,被告人雷某某驾驶时风牌三轮车沿长武县长宁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地掌街道段,在超车过程中,致己车左前部与行人梁某某相撞,造成梁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长武县交警大队认定:雷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梁某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某某违法驾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2日18时25分许,被告人雷某某无证驾驶时风牌三轮汽车沿长武县长宁公路自南向北行驶至地掌街道段,在超车过程中,因查看路况不清,临危采取措施不当,致己车左前部与未在人行道内行走的行人梁某某相撞,造成梁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长武县交警大队认定,雷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某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雷某某在他人报警后一直现场等待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案件审理中,被告人雷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其犯罪行为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照片、身份证复印件及人口核查信息、梁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人口信息核查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民事赔偿协议书及收条、谅解书、吸入式酒精测试及照片;证人郭某某、郭拴昌、焦华华的证言;鉴定意见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照片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行驶于道路,因查看路况不清,临危采取措施不当,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长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雷某某在现场等待,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行为,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雷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且已全部履行,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均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雷某某经社区调查评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一年八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曹世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梁 娟附:法律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