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4民初2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沈尊峰与孙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尊峰,孙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4民初2370号原告:沈尊峰,男,196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泗县墩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风,男,196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原告沈尊峰与被告孙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尊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尊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孙风偿还原告沈尊峰红砖款145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庭审中,沈尊峰将利率标准变更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诉讼费由孙风承担。事实和理由:沈尊峰自2003年在泗县××××村开办窑厂,2013年5月12日孙风因建房在沈尊峰处赊欠14500元红砖。约定同年7月1日付款。届期沈尊峰多次要求孙风支付,孙风一直拖延至今。孙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孙风在沈尊峰处赊购14500元红砖,孙风为此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沈尊峰红砖款壹万肆仟伍佰元整(¥14500元)/付款日期7月1日/孙风/2013.5.12日”。本院认为,孙风拖欠沈尊峰红砖款14500元有孙风书写的欠条佐证,沈尊峰持欠条要求孙风清偿货款14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孙风未按约定时间支付红砖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沈尊峰要求孙风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所欠红砖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孙风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沈尊峰红砖款14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红砖款实际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孙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 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戚玉环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