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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7民初138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陈竹奇与陈瑞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竹奇,陈瑞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7民初13867号原告陈竹奇,男,汉族,1975年1月30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委托代理人赖泰安,广东鹏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蔚,广东鹏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瑞华,男,汉族,1965年10月3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五华县,委托代理人欧湘富,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赖泰安及魏蔚、被告委托代理人欧湘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有生意往来,被告拖欠原告款项456000元(人民币,下同),并于2008年3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后被告分别于2008年4月8日还款30000元、2008年5月29日还款30000元、2008年8月15日还款20000元、2015年6月20日还款20000元,之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356000元及违约金(自2015年6月21日起以356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至2016年9月5日为37182.7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之前曾协商,被告再归还原告100000元,原告撤诉,但双方未签订协议,现被告仍同意该方案。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为熟人关系,因被告拖欠原告2008年3月1日前双方交易期间所产生的钢材款,被告于2008年3月1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该《欠条》记载“兹有陈瑞华结欠陈竹奇先生钢材款人民币肆拾伍万陆仟元正¥456000元欠款人:陈瑞华2008年3月1日”,另在《欠条》的空白处记载有“付还:30000元(叁万元正)2008年4月8日”、“付还30000元(叁万元整)2008年5月29日”、“付还20000元(贰万元正)2008年8月15日”、“付还20000元(贰万元正)2015年6月20日转账”。原告陈述《欠条》中记载的每笔还款内容系被告每还一笔款项,就在《欠条》上手写金额及时间。被告确认《欠条》为其所写,亦确认其分别于2008年4月8日还款30000元、2008年5月29日还款30000元、2008年8月15日还款20000元、2015年6月20日还款20000元,共计偿还100000元;但被告辩解《欠条》是原告胁迫其所书写的,出具《欠条》时其实际只欠原告钢材款256000元,扣除其后续偿还的100000元,其实际尚欠原告的钢材款为156000元。另,原告陈述其做钢材生意,被告陈述其做小生意,有时帮人搞建筑。原告因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将被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抗辩其被胁迫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356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需承担偿还原告356000元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基于被告逾期付款而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以货款356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9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瑞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竹奇支付货款人民币356000元及利息(以人民币356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6月2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竹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9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亮人民陪审员  肖亚雀人民陪审员  宋珮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欧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