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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21民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王培芳与陈晚替、潘彩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培芳,陈晚替,潘彩平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21民初341号原告:王培芳,男,197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沁水县人。被告:陈晚替,男,196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沁水县人。被告:潘彩平,女,197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沁水县人。原告王培芳诉被告陈晚替、潘彩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立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培芳,被告陈晚替、潘彩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40000元及从2015年2月17日起至判决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8月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陈晚替(甲方)签订下格碑铺街协议,协议约定:一、提供机械设备、水、电、路通,所有的机械设备由甲方提供;二、乙方必须按照甲方的施工要求施工,如有不按甲方要求施工,甲方有权让乙方返工;三、工程价格:每平方米10元,内包括平整路面,安装设备,各种机械加油,柴油由乙方负责加,其它由甲方负责,机械损坏、人为的事故由乙方负责,剩余甲方负责,铺路标准按C25比例上;四、付款方式:开工后甲方付乙方伙食费、工程全部完工后,付工程款60%-70%,剩余的款项一年后内付清;五、乙方保证工程质量,如起皮、路坏,甲方有权扣除总工程款百分之十;六、所有工具由甲方点给乙方,完工后全部还清;七、安全事故由乙方全部负责,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八、工期70天(特殊情况例外);九、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从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工程款付清后结束。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组织设备和人员进行施工,并在约定的70日内完工。完工后,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但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时间支付原告工资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欠原告工资款40000元。被告陈晚替的妻子潘彩平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被告陈晚替辩称,该工程确实是原告具体施的工,2015年2月17日,其与原告共同确认尚欠原告50000多元,后其支付原告10000多元,还剩40000元。当时双方约定等沁水县土沃乡下格碑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下格碑村委)付钱之后其再支付原告,但下格碑村委没有付钱,其现在没有能力支付。被告潘彩平辩称,2015年2月17日的欠条确实是其本人出具的,但该欠条上载明“等土沃下格碑大队补助款回来付清”,现还没收到该笔补助款,故其不应现在支付原告40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8月7日,原告王培芳与被告陈晚替签订“下格碑铺街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的具体内容和原告事实与理由部分所写完全一致。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开工后被告付原告伙食费,工程全部完工后付工程款60%-70%,剩余的款项一年后内付清。协议签订后,原告王培芳按照被告陈晚替的要求,组织工人进行了施工,并在约定的时间内完工且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但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原告工资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除支付部分工资款外仍欠原告工资款40000元。被告陈晚替妻子潘彩平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载明“今欠到培方工资款肆万元整,等土沃下格碑大队补住款回来付清,2015年2月17号,潘彩平”。庭审中,原告对欠条上所载的“等土沃下格碑大队补住款回来付清”这句话不认可,称当时如其不同意写这句话,被告连欠条都不给其出具,并称补助款应指沁水县交通局的补助款,具体数额有多少不清楚。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下格碑村委尚未支付完其工程款为由至今拒不支付。另查明,2011年4月7日,被告陈晚替借用安阳市永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建筑公司)的资质在沁水县土沃乡下格碑村街道硬化工程招标时中标。后安阳建筑公司与下格碑村委于同年7月30日签订了户户通修路协议,该协议约定了修路要求,双方责任以及工程款的支付等事宜。尤其是对工程款的支付做出了约定“工程期间修路的所需资金由安阳建筑公司全额垫资,待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将到账补助款全部支付,剩余工程款挂往来。”后安阳建筑公司按照协议约定进行了施工,竣工后经验收结算,全部工程总计款1576630元。2011年沁水县交通局对该工程也进行了验收,共计3.8公里合格。沁水县交通局拨付给下格碑村委555980元工程补助款,下格碑村委已于2013年12月26日前将该补助款转付给安阳建筑公司(实际领款人为被告陈晚替)。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工程,系上述安阳建筑公司为下格碑村委施工工程的一部分。本院认为,劳动既是公民的权利也是公民的义务,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依法应当及时支付。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8月7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依约按被告的要求实施了工程,且该工程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并投入了使用,原告与被告陈晚替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付出了劳动,被告理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在工程完工后的一年内将原告的工资款付清。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付清,实属违约。后又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潘彩平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40000元的欠条一支,且附加了“等土沃下格碑大队补助款回来付清”的条件。该所附条件虽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但违背了民法通则中的自愿、公平原则,且经本院查明,下格碑村委已于2013年就已将沁水县交通局下拨的555980元工程补助款支付给了被告陈晚替。该欠条所附条件已经成就,原告持据主张权利,应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自2015年2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之日止)的诉求,根据原告王培芳与被告陈晚替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付款方式及期限,被告陈晚替未按约定时间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支付逾期利息,实质上是请求被告陈晚替承担违约责任,该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晚替、潘彩平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王培芳工资款4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2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由被告陈晚替、潘彩平负担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立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晋滢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