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02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8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郅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郅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02刑初6号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郅某,男,1987年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泰安市某公司职工,住泰安市泰山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美兰,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公刑诉[201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郅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2016)鲁0902刑初96号刑事判决,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郅某有期徒刑一年。案件宣判后,被告人郅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6年12月8日,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9刑终172号刑事裁定书,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羽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徐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何明,被告人郅某及其辩护人王美兰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公诉机关于2017年3月2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对本案进行补充侦查,2017年4月1日补充侦查完毕,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2日13时29分许,在泰安市东岳大街金座广场,被告人郅某与被害人徐某1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引发殴打。殴打过程中,郅某用拳头将徐某1脸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徐某1双侧颞部创口及左前额部疤痕之伤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对上述事实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郅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郅某在庭审中辩称,被害人徐某1左前额处的伤是其造成的,但是双侧颞部的伤不是其造成的。被告人郅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害人徐某1左右颞部之伤是郅某造成;2、被害人徐某1左右颞部之伤不可能是被告人殴打所致;3、被害人徐某1左眉弓的伤情达不到轻伤程度。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郅某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2日13时22分45秒许许,被告人郅某的同事孙某1开车载着郅某、米某到泰安市东岳大街金座广场卸货,车停在了被害人徐某1女儿徐某2所开的商店门口,车停下后被告人郅某卸货并到办公室去拿钥匙。13时23分25秒许,被害人徐某1骑车来到其女儿徐某2的门头。徐某1见到门口停着孙某1的车,心生不满随质问广场保安,孙某1随即于13时24分20秒许驾车驶离徐某1女儿的门头,将车停在门头的另一侧。徐某1上前对司机孙某1进行指责,徐某1的女儿徐某2此时也走出店外。13时25分20秒许,被告人郅某返还现场,因言语不和徐某1与其发生争吵,继而双方相互谩骂。13时25分42秒许,徐某1的女儿先动手推搡郅某,郅某后退,徐某1及徐某2不顾他人劝阻继续上前推搡郅某,13时25分46秒许,徐某1开始出拳击打郅某,25分48秒许又挥拳击打郅某,郅某随即在25分50秒许跳起回打徐某1一拳,其他人员极力劝架,13时26分05秒许,徐某2用手掌扇击郅某面部一掌,将郅某眼镜打飞,郅某回打徐某2一掌,郅某后被别人劝开,徐某1不顾他人劝阻,继续追赶郅某。13时27分03秒许,徐某1用手打郅某面部一下,郅某的眼镜再次被打掉,郅某随即回击,打徐某1面部两拳,踢腹部一脚,将徐某1打倒在地,打斗暂时停止,徐某2见状当即拨打电话报警。13时31分08秒许,徐某1从地上起来再次打郅某一拳,将郅某打倒。13时32分20秒许,徐某1与郅某分开,在现场等候110民警。13时37分40秒许,110民警及120急救车赶到现场,13时42分42秒许,120急救车拉着徐某1到泰安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郅某随即被110民警带走。当日14时许,徐某1来到泰安市中心医院进行检查治疗,根据门诊病历显示及医生证实,徐某1右侧颞部皮肤挫裂伤长约4.0厘米,左侧颞部皮肤挫裂伤长约4.5厘米,左侧额部眉弓伤长约2.5厘米。后经泰山区公安局及泰安市公安局两级法医鉴定,徐某1左、右颞部和左眉弓上方创口伤后当日存在属实,徐某1双侧颞部创口及左前额部疤痕之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郅某的损伤经泰山区公安局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郅某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报案证明、受案登记表证实:该案系徐某2报警的情况;3、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郅某被现场传唤到案;4、泰安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徐某1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5、泰安市中医二院门诊病历、泰安市中心医院病历、门诊收费单据等证实:徐某1对其伤情进行治疗、检查的情况;(二)鉴定意见1、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出具的公(泰山)伤鉴(法)字[2015]第69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徐某1双侧颞部创口及左前额部疤痕之伤构成轻伤二级;2、泰安市公安局出具的泰公刑鉴(伤)字[2016]第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证实:徐某1左、右颞部和左眉弓上方创口伤后当日存在属实,经本次法医检验,徐某1左、右颞部和左眉弓上方分别有长4.0cm、3.6cm、1.2cm创口愈合疤痕,构成轻伤二级;3、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出具的公(泰山)伤鉴(法)字[2015]第76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证实:郅某右踝之伤构成轻微伤;4、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鉴中心[2016]数鉴字第127号鉴定意见书证实:检验发现,在约“2015-08-2213:25:48”时、约“2015-08-2213:26:40”时、约“2015-08-2213:27:03”时、约“2015-08-2213:31:08”时,徐某1和郅某有打架动作。其中,在“2015-08-2213:27:03”时之前,徐某1和郅某距离镜头较远,无法直接判断徐某1佩戴眼镜情况;在约“2015-08-2213:26:11”、约“2015-08-2213:26:33”、约“2015-08-2213:26:51”和约“2015-08-2213:27:03”时,徐某1手中持有反光物体,应为眼镜;在约“2015-08-2213:27:03”时,未发现徐某1佩戴有眼镜。在约“2015-08-2213:27:32”时,可见徐某1左眼外侧有明显的深红色色块。受检材条件所限,无法判断徐某1右颞部是否有受伤痕迹。鉴定结论:(1)在约“2015-08-2213:26:11”、约“2015-08-2213:26:33”、约“2015-08-2213:26:51”和约“2015-08-2213:27:03”时,徐某1手中持有反光物体,应为眼镜;在约“2015-08-2213:27:03”时,未发现徐某1佩戴有眼镜。(2)在约“2015-08-2213:27:32”时,可见徐某1左眼外侧有明显的深红色色块。受检材条件所限,无法判断徐某1右颞部是否有受伤痕迹;(三)视听资料及刑事科技照片1、案发日现场视频监控证实:双方发生争执以及相互厮打的情况;2、刑事科技照片证实:被害人徐某1受伤情况;3、本次审理补充证据出警民警执法记录仪拍摄视频证实:110民警出警后拍摄的现场画面情况;(四)证人证言1、米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22日在金座广场因为停车问题郅某与徐某1发生争执。后二人扭打在一起,徐某1女儿打了郅某两拳,徐某1将郅某眼镜打掉,随后被人拉开。之后徐某1又去找郅某打了郅某头部。郅某这时还手将徐某1眼镜打掉,打掉之后看见徐某1左侧眉毛处受伤的经过;2、柏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22日在金座广场因为停车问题郅某与徐某1发生争执。后二人扭打在一起,相互往对方身上打。后来郅某往徐某1脸上打了一拳将徐某1眼镜打掉。看见徐某1脸上受伤的经过;3、孙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22日在金座广场因为停车问题郅某与徐某1发生争执。后二人扭打在一起,徐某1女儿打了郅某一拳,徐某1将郅某眼镜打掉,随后被人拉开。之后徐某1又去找郅鹏打了郅某下巴。郅某这时还手将徐某1眼镜打掉,打掉之后看见徐某1坐在地上左侧眉毛处受伤的经过;4徐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22日在金座广场因为停车问题郅某与徐某1发生争执。其推了郅某。其打电话时看见郅某打了徐某1,徐某1被打倒,左侧眉毛处受伤的经过;5、李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8月22日其接诊徐某1,诊断中发现其右颞部皮肤挫裂伤4厘米,左颞部皮肤挫裂伤4.5厘米,左额部眉弓伤2.5厘米。后眉弓进行缝合,双侧颞部未缝合的经过;6、王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5年8月22日为徐某1办理住院,至9月8日出院。入院时徐某1头面部有伤,具体见病历。出院时上述伤口是否愈合,因其是骨科大夫,其已记不清的经过;7、孙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9月8日,徐某1到泰安市中医二院就诊,称当日在泰山区公安局进行法医鉴定时,因双颞侧不清洁,头发粘在两侧伤口上,因而来进行处理。其把粘在伤口上的毛发清理掉,并用碘伏和双氧水清理伤口包扎;(五)被害人陈述徐某1的陈述证实:2015年8月22日其在金座广场因为停车问题与郅某发生争执。二人并扭打在一起,后被人拉开。其后二人继续争吵,郅某用拳头打了其左侧眉毛,并踢了其一脚。其打了郅某头部。其左侧眉毛处破了、两侧戴眼镜的地方划破的经过;(六)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郅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8月22日其在金座广场因为停车问题和徐某1发生争执。后双方相互推搡。之后徐某1用拳头打在其左侧脸部位置,将其眼镜打飞。其起来后用拳头打了徐某1头部一下。其找到眼镜之后看见徐某1左侧眉骨位置有血的经过。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郅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分析如下:第一,根据现场监控录像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证实,在整个打架过程中,只有被告人郅某一人与被害人徐某1、徐某2父女发生互殴行为,犯罪行为人的指向具有唯一性;第二,本案从双方发生肢体接触到肢体冲突结束,时间段为案发当日13时25分42秒许开始至13时31分08秒许,13时32分20秒许双方停止争吵彻底分开,均在现场等候110民警。13时37分40秒许,110民警及120急救车赶到现场,13时42分42秒许,120急救车将徐某1送泰安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14时许,徐某1来到泰安市中心医院进行检查治疗,根据接诊医生李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接诊,诊断中发现徐某1右颞部皮肤挫裂伤4厘米,左颞部皮肤挫裂伤4.5厘米,左额部眉弓伤2.5厘米。后眉弓进行缝合,双侧颞部未缝合述情况。因此,被害人徐某1的损伤可以确认是在本案中形成,排除自伤以及其他人员致伤的可能性;第三,从本案全案看,被告人郅某回打徐某1有两次,回打徐某2有一次,根据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能够证实,徐某1所戴眼镜在打架过程中确实存在,有部分时间段徐某1手中持有反光物体,应为眼镜;13:27:03时,徐某1手中持有反光物体,应为眼镜,未发现徐某1佩戴有眼镜;13:27:32时,可见徐某1左眼外侧有明显的深红色色块。因此,结合被害人徐某1的陈述,可以分析认定,徐某1的伤情是在郅某两次回击中形成,即:徐某1双侧颞部损伤是在13时25分50秒郅某回击时眼镜被打掉划伤形成,左侧眉弓处损伤是在13时27分03秒许形成;第四,本案证人米某、柏某、孙某1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郅某在打架过程中将被害人徐某1的眼镜打掉;被告人郅某也供述到将徐某1眼镜打飞;第五,被告人郅某及辩护人质疑既然指控认定徐某1的双侧颞部损伤与左侧眉弓处损伤均是在本案中形成,为何在伤检时愈合时间不一致,结合证人孙某2证言以及证人李某的证言,可以认定,被害人徐某1受伤接受治疗时左眉弓受伤处进行缝合,双侧颞部未缝合,因此,医生对伤口处理方式不一致,导致伤口愈合时间不一致是符合常理的,被告人郅某及其辩护人的质疑不能成立。综上,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被害人徐某1的伤情系被告人郅某所为。故被告人郅某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的事实及相关证据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郅某在本案发生后,明知被害人徐某1的女儿徐某2打电话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结合相关司法解释,被告人郅某的行为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郅某在案件审理中虽然否认被害人徐某1的双侧颞部伤情是其造成的,但是,被告人郅某该辩解的原因是其在现场没有看见被害人徐某1的双侧颞部存在伤情,根据调取的出警民警执法记录仪拍摄的视频,也可以印证郅某的供述,但是,徐某1双侧颞部的损伤是隐藏在发际之中眼镜腿造成的划伤,当时也未大量出血,不进行认真治疗检查,他人是无法看到的。因此可以说明两点,一是被害人徐某1双侧颞部伤情是本案发生时所造成的,二是被告人郅某的供述也是真实的,不存在郅某不如实供述的情形,所以,被告人郅某的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在本案中,被害人徐某1一方存在明显过错。首先,案件的引发是因徐某1而起。虽然引发本案的最初原因是被告人郅某同事停车停在了徐某1女儿徐某2的门头,但是,停车原因是为了卸货,且时间很短,仅有一分三十五秒,在徐某1在向现场保安提出质疑还未要司机孙某1离开时,孙某1便主动驶离,但徐某1依然不肯罢休,继而又与被告人郅某发生争吵。其次,本案因徐某1一方的不当行为导致事态的升级。在争吵中,徐某1的女儿徐某2先动手推搡被告人郅某,在郅某后退的情况下,徐某1先两次出拳击打郅某,才导致郅某第一次跳起用拳回击。第三,在打架发生后,郅某始终处于退守状态,而徐某1一方却步步进逼,在郅某第一次回击后,徐某1的女儿徐某2又用手将郅某眼镜打掉,才引起郅某第二次对徐某2的回击。随后,徐某1又不顾劝阻,上前打击郅某面部,将郅某的眼镜第二次打掉,郅某才第三次回击打了徐某1两拳,踢了徐某1腹部一脚。本案的肢体接触最终以徐某1一拳将郅某打倒在地才得以结束。综合全案可以认定,在整个互殴过程中徐某1一方处于积极、主动状态,而被告人郅某处于消极、被动状态,因此,郅某的行为虽导致被害人轻伤,但属于犯罪情节较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郅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海峰审 判 员 马秀莲人民陪审员 范正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韦秀娟 来源: